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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华与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书华,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刘书华与被告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9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下属的员工杨阳驾驶电动自行车工作期间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有关一期手术相关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处理。现原告根据医嘱进行了二期取内固定手术,产生相关费用,故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博悦公司辩称,对医疗费应当扣除统筹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对交通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9:38时许,被告下属的员工杨阳驾驶电动自行车工作期间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8年12月12日,本院就原告一期手术相关损失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此后原告根据医嘱再次进行了二期取内固定手术,故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下属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再次进行了二期取内固定手术,该手术系根据医嘱进行,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现向被告主张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9,973.30元,该款项中并未含有统筹支付部分,被告之抗辩意见并无依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本次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16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本次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书华医疗费人民币9,97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元,由被告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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