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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三河市兴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胡文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李某
王国章(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三河市兴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石晓铃
马兆玉
三河市燕郊玉全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文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章,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兴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兴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凤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晓铃,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兆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三河市燕郊玉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海油大街北侧、供电局用地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玉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三河市兴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三河市燕郊玉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全电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友,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章,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晓铃、马兆玉,被告玉全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兴达公司将委托代理人石晓铃变更为王海鹏,被告玉全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被告玉全电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534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本院作出的(2013)三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且判决已生效,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本案基于无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转让协议书》均应无效,被告李某收取原告刘某某的购房款5175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李某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系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双方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也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概括转移,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故在此基础上的债权债务转移亦应无效。对于原告要求李某给付购房款利息的主张,因其以改底单方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即为法律所禁止,其在签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维护。原告刘某某主张李某返还其替李某支付的取暖费1722元,而该票据上记载的交款人为李某,李某不认可系为代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兴达公司返还中介费4710元和更名费30000元,因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故被告兴达公司基于无效的居间合同收取的中介费应当返还原告,但对于更名费因刘某某未提供证据,兴达公司亦不认可,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李某的三种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的抗辩理由,及未收到原告除债权债务转移以外的款项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三河市燕郊玉全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53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三河市兴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
三、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三河市燕郊玉全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
四、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517500元。
五、被告三河市兴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中介费4710元。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9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339元,被告李某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被告玉全电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534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本院作出的(2013)三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且判决已生效,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本案基于无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转让协议书》均应无效,被告李某收取原告刘某某的购房款5175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李某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系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双方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也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概括转移,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故在此基础上的债权债务转移亦应无效。对于原告要求李某给付购房款利息的主张,因其以改底单方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即为法律所禁止,其在签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维护。原告刘某某主张李某返还其替李某支付的取暖费1722元,而该票据上记载的交款人为李某,李某不认可系为代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兴达公司返还中介费4710元和更名费30000元,因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故被告兴达公司基于无效的居间合同收取的中介费应当返还原告,但对于更名费因刘某某未提供证据,兴达公司亦不认可,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李某的三种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的抗辩理由,及未收到原告除债权债务转移以外的款项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三河市燕郊玉全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53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三河市兴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
三、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三河市燕郊玉全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
四、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517500元。
五、被告三河市兴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中介费4710元。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9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339元,被告李某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亚光

书记员: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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