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书文,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原告王文书,女,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刘新帅,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
原告刘书文、王文书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刘志敏曾经是夫妻关系,在婚姻期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8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与刘志敏约定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在五年内还清。自办理离婚至今已经五年有余,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新帅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原告将被告诉于本院,以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刘志敏曾经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8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与刘志敏约定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在五年内还清,被告至今未还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定市清苑区石桥乡百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刘书文与刘志敏系父女关系。2、保定市清苑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2012年8月9日刘新帅与刘志敏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3、离婚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载明,刘新帅与刘志敏在2012年8月9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项中约定:男方欠女方父母伍万元由男方偿还,五年之内还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保定市清苑区石桥乡百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定市清苑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与原告的女儿刘志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款50000元,2012年8月9日刘新帅与刘志敏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在五年内偿还,上述情节有原告提供的保定市清苑区石桥乡百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定市清苑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为证,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故本院对上述情节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书文、王文书与被告刘新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戎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文、王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新帅给付原告刘书文、王文书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戎福友
书记员:陈芹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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