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被告: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光复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发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系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刘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张建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威,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刘志海、张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刘志海、张建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17040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某公司因开发建设万象国际工程,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未按期还款。2014年1月15日,被告金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3517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但仍未按期还款。因被告金某公司两次向原告借款4517040元不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郊区法院于2014年4月7日下发(2015)郊民保字第19号民事裁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在郊区××南侧、××街东侧开发建设的万象国际价值450万元的三套房屋,为的是被告能在诉前财产保全期内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因被告不珍惜原告给的机会,没有和解意愿和表示,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6年4月15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及追加被告张建辉、刘志海。诉讼请求为:1、被告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发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17040元;2、被告刘志海、张建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17040元以外,被告刘志海、张建辉还应偿还借款本金4089260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志海、张建辉在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末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7200000元。从2013年至2014年被告刘志海、张建辉又从原告处借款4550000元。经原告与被告刘志海对账结算,被告共还给原告3140000元。尚欠原告方8610000元。被告刘志海、张建辉把其中4510740元借给金某公司法人代表赵发军。单次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刘志海、张建辉还欠原告4089260元,原告因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款,但至今未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的数额随意变更,说明原告诉讼的目的及具体所谓被告的欠款数额原告自身也不清楚。2、原告诉金某公司属主体不适格。因金某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也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经济往来。3、在诉状中称诉前保全万象国际三套房屋也属于保全错误,因金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张建辉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张建辉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其是金恒公司的业务人员,负责办理金恒公司与原告的借贷业务,与原告产生的业务往来是履行工作职责,原告与金恒公司有借贷关系,况且金恒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已经结算完毕,已无任何欠款关系,如原告有异议应当向金恒公司另行主张权利。金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借贷关系,原告把钱借给了金恒公司应当与金恒公司进行结算。本案有虛假诉讼嫌疑。原告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收入与原告借给金恒公司的借款数额严重不符,请原告向法庭说明借款资金的来源。原告在起诉状中自称借给刘志海及张建辉共计11750000元,请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上借款是如何出借的,原告自称已收到还款3140000元,但金恒公司已经还款给原告1082.2万元,原告与金恒公司的账目已经结清,请原告说明还款3140000元的具体明细,尚欠8610000元是如何给付借款人的。
被告刘志海辩称:与张建辉所述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复印件两张、收条复印件两张。在2015年4月初,刘志海给刘某某打电话,说要起诉被告金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赵发军,让刘某某把赵发军给出具的借条与收条送过去,就是现在所举的证据于是刘某某将赵发军给出具的借条交给了刘志海,告诉他欠条不能给任何人,可是刘志海还是把借据给了他人。直到上次开庭时,刘志海也没有将这些借款手续交还给刘某某,而开庭前刘某某多次找到刘志海、张建辉索要赵发军给其出具的借据,可他二人就是不给。
证明:被告金某公司欠款4510740元事实存在。
经质证被告金某公司认为:1、对于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所举的2014年1月15日、2013年8月23日两张借据都是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借据原件,就不存在真实性,那么关联性、合法性也都不复存在。两份收条一份是2013年8月23日,一份是2014年1月15日,也是复印件。仅凭以上证据的复印件不足以证明金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存在借贷关系。我公司与刘某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经质证被告张建辉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所说原件在借款人手中即本案被告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刘某某说的事情不属实,因为我有金恒公司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刘志海的授权,原告刘某某所有的业务都是我经办的,他的业务我清楚,他的款项我清楚,刘某某所有的钱都打给了金恒公司,没有打给金某公司。金恒公司已经还给刘某某一千多万,刘某某部分的钱放给了万基公司,有万基公司给出的房屋认购书和签订的协议。建安公司在产权处登记备案有刘某某、刘燕凤名字的房屋,还有在友谊佳苑给刘某某一套门市房。刘某某的钱都放给了这几个公司,没有放给金某公司。并且刘某某的钱也已经全部收回。
经质证被告刘志海认为:这两个借据和收条是真实的,如果没有原件的话这个案子不可能立案,这个原件我看过,是刘某某给我的,至于后来怎么没有了我就不知道了。立案的时候是张建辉与我出示给法院的原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均为复印件,刘志海虽认可其真实性,但没有说清该组证据的下落,不能证明被告金某公司欠款451074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银行流水复印件2页
证明:我的款项已经汇到了金某公司财务赵丽娜名下,从2011年7月开始,至2014年5月份止,我的款项共计11750000元分别由刘某某、刘燕凤、任卫、付国成、包红艳、侯晶霞、刘燕燕转到金恒公司法人代表刘志海、业务主办张建辉、何莹、何广路的账号上。这些钱一直在金恒公司周转,个别款项周转数次,其中我在刘志海的账面上有2000000元于2013年8月24日通过信用社从刘志海的信合卡转到了赵丽娜信用社卡号上,这2000000元有刘某某1000000元,足以证明金某公司和我之间这1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经质证被告金某公司认为:原告刘某某所出示的银行流水没有一笔钱从刘某某的账号进入金某公司,金某公司没有向他借过任何款项,不存在原告刘某某所说的他的资金进入金某公司账户。根据原告提供的这两张流水,体现不出原告将款项打给金某公司,在其中一张流水上书写着手写体赵丽娜,这不是银行机打的,而是原告自行虚构的字样,这两份流水与金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另有,也不是原件,不符合举证规则。
经质证被告张建辉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原告证明的问题中可以看出,借贷的主体应为金恒公司,原告与金某公司无任何关系,并且从银行流水的账户名称可以看出,是刘志海与赵丽娜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所说该两百万元打入刘志海账户但并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请原告说明该两百万的来源及是如何交付给刘志海的。银行流水是刘志海打给赵丽娜,没有证明刘某某的钱打给金某公司,刘某某拿的这个流水不是他本人的流水,也没有转款凭证,刘某某说他打给刘志海两百万他应该出示银行转款凭证。刘某某2012年12月30日金恒公司给刘某某出的借据,可以说明刘某某与金恒公司之间有借贷关系。
经质证被告刘志海认为:这笔款是我打给赵丽娜的,当时刘某某在我卡里确实有一部分钱,当时我要还给他,但是他说暂时不需要。在2013年8月23日,张建辉给我打了1738000元。我和金某公司业务往来是有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金某公司和刘某某之间有1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三:1、王立新、兰恭春的收条复印件各一张。原件在崔京虎法官审理的卷宗内22-23页。2、刘志海汇给赵丽娜的200万元银行小票4张复印件,复印在同一张纸上。
证明:1、3517040元是我的钱当时借给了丁礼方,到期后丁礼方无现金偿还,就用6套房产价值3517040元,偿还我的这笔借款。当时是由刘志海经手的,他征求了我的意见,将这些房产借给赵发军使用可不可以,我表示同意。就这样将这价值3517040元的房产借给了赵发军,赵发军用这笔钱偿还了欠付建筑商兰恭春、王立新的工程承包费。其中,顶给兰恭春房产三套,王立新房产三套,总价值3517040元。有二人的收条证明这一事实存在。2、说明我在金恒公司的这200万款项确实转到了金某公司财务赵丽娜的账户内。
经质证被告金某公司认为:这两个收条所指房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是当时刘志海找我方的,别人顶给刘志海的六套房产,具体是谁的我不知道。刘志海对我讲说这六套房产现在顶在刘志海手中,卖不出去,这六套房产你给我顶账顶出去,帮我一个忙,然后把你新建的房产同等价值给我然后我同意了。我把他的六套房产分别顶账给王立新、兰恭春两人价值351万。然后用金某公司新建的房产价值相同351万顶给了金恒公司,由张建辉去办理这351万房产的接收事宜。张建辉说这351万元是张建辉个人亲属的钱,然后在办理期间我公司要求张建辉和我公司结算,要有金恒公司给张建辉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否则不给结算。要求刘志海法人代表本人来。当时我公司财务人员赵丽娜在结算时给金恒公司法人代表刘志海打过电话要求结算接收房屋,刘志海说由张建辉全权代理,这样金某公司与金恒公司结算的相互账两清,互不欠账。现金某公司和金恒公司没有经济来往,互不欠账,金某公司更不欠刘某某的钱,与刘某某没有任何经济关系。
经质证张建辉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是原告将3517040元借给了丁礼方,也证明不了将该笔借款出借给金某公司,从收条上本根没有体现与原告有任何关系的字样。如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借给了金某公司,请向法庭出具借据原件。关于原告打给刘志海200万元,金恒公司把刘某某的钱全部还完,这两个收条和刘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经质证被告刘志海认为:这两张收条是真实的,当时我授权给张建辉,让她去与赵发军接洽办理相关手续。但是,金某公司给刘某某出具了3517040的借据,也是真实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是原告将3517040元借给了丁礼方,也证明不了将该笔借款出借给金某公司,从收条上本根没有体现与原告有任何关系的字样,银行小票4张为复印件,且不是刘某某汇款凭证与刘某某无关,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四:被告金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房屋认购书及收款收据各10份。在崔京虎法官审理的卷宗内76-78页和82-88页。
证明:这10套房屋认购书和收据,是在金某公司收到由刘志海转过去属于我的资金以后,给我出具的房屋认购书和收款收据。这些证据上已明确的署名了刘某某,这说明刘志海汇给金某公司的这些款项确属刘某某所有,而且金某公司也是认可的,否则金某公司不会给刘某某出具房屋认购书和收款收据。所以金某公司从刘某某处借款的事实是成立的。
经质证被告金某公司认为:1、金某公司与刘某某素不相识,金某公司向金恒公司借款,由金恒公司让写谁的名字就写谁的名字,这是一个意向,也就是说没有打款先让金某公司书写手续,事实上金某公司未接到刘某某的款项。2、在万象国际认购预定书中已清楚的说明这是一个预购的认定书,在销售代表一栏也没有签字,特别是在2013年12月15日万象国际7份认购预定书都没有签字,这更能证明是预售,不能认为此房就是给刘某某的。3、如刘某某不能提供直接打给金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10分认购书和10份收据是我公司出具的。是给金恒公司的,金恒公司让写谁的名,我公司就出具谁的名,因为我公司和刘某某不认识,和其他放款人也不认识,我们只和金恒公司发生债务来往,这10份认购书是当时金恒公司让我财务人员写到一个所谓叫刘某某的人的名下,而且我公司与金恒公司账目结清,欠款还完。
经质证被告张建辉认为:刘某某向金恒公司放款,没有向金某公司放款,当时刘某某和被告刘志海、张建辉关系都比较好,在业务当中就让金某公司写了刘某某的房屋认购书,而且金恒公司把刘某某的钱全部还清,房屋认购书没有任何效力,并且刘某某也没有借据原件,也没有给金某公司的打款的凭证,根本不能证明刘某某与金某公司有借贷关系,认购书废纸一张,没有法律效力。
经质证被告刘志海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可以证明金某公司与刘某某有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金某公司从刘某某处借款4517040元是真实的。这10套房屋认购书和收据是由刘志海转给刘某某的,不是金某公司与刘某某当面商定后签订。虽是用于借款抵押担保,但没有说明是为哪一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本院对刘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张建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金恒公司为张建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证明:金恒公司授权张建辉办理该公司一切借贷业务(包括资金往来),包括与原告办理借贷事务的相关事宜,其代表金恒公司,并不代表张建辉本人。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认为:1、被告张建辉的代理人说金恒公司授权张建辉办理该公司一切借贷业务与所授权的委托书不符。2、该授权委托书上明确指出,将公司一切业务(包括资金往来)全权交给副总经理张建辉办理,对这一事项我有异议,因为我到过金恒公司很多次,没有见到该公司对张建辉的任命,也没有相关让她出任副总经理的手续,所以该授权委托书与张建辉本人的职务不相符,所以授权无效
经质证被告金某公司认为:2011年7月30日《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上面印有佳木斯金恒房地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人公章,说明是公司的意识表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海又印有个人名章,说明法定代表人刘志海是同意的,特别是在委托人一栏,有金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海先生的亲笔签名。
经质证被告刘志海认为:此证据真实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银行转款凭证28份原件(17份农行,11份信用社,总金额436万)及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明细10页和农业银行业务凭证57页(其中有13页是被撕成两半)(以上均为复印件),以上总计金额为1082.2万元。证据来源:人民法院提供。有原审法官崔京虎签字。金恒公司向原告还款明细统计表。
证明:原告在起诉当中自述出借11750000元,已还314万元,尚欠861万元(也就是本案起诉的总金额,其中起诉金某公司4510740元,起诉刘志海、张建辉4089260元,起诉本案861万元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原告有虚假诉讼的嫌疑。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认为:对于被告金恒公司提供的还款明细提出一下想法:从2011年7月开始至2014年5月9日止,刘某某刘燕凤任卫、包红艳、侯晶霞、付国成等人共向金恒公司打款1375
万元,有金恒公司给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截止到2018年,金恒公司共还款336.5万元,其中现金还款248万元,用套门市房还款63万元,三套住宅还款25.5万元,合计336.5万元。至于被告所提出的还款1082.2万元我存在异议:1、被告并没有说明是通过谁转的款。2、如果是刘志海的银行流水在转给我的这些款项中,有些根本不是给我的钱,是他通过我转给别人的钱,那么这些银行流水就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我希望被告把事情搞清楚之后再向法庭提供。3、汇给金恒公司的1375万元都是刘志海的借款,月利率2分,是
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在被告所谓的还款当中相当一部分都是支付的利息,只有336.5万元才是金恒公司的真正还款,对于被告金恒公司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我无法认定是事实与否,因为这些款项有的是通过我转交给别人的,希望被告认真审核等审核完成后我再进行认定。
经质证被告金某公司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就是说金恒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笔笔有踪已偿还了。2、对合法性也认可,因此证据来源是本案张建辉在郊区法院卷宗中取得的,是合法有效的。3、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已清晰的通过这组证据能够看的一目了然了。说明关联性与诉争的民间借贷有因果关系,金某公司给予认可。通过这组证据证明金某公司与刘某某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经质证被告刘志海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银行转款凭证28份原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明细10页复印件和农业银行业务凭证57页复印件(其中有13页是被撕成两半)真实性不予采信。
原告刘某某没有举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金某公司曾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5170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没有举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金某公司曾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51704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公司、刘志海、张建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170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发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107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因赵发军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志海、张建辉立即偿还另外的借款本金为408926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与要求被告金某公司、刘志海、张建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17040元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应另案处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金某公司、刘志海、张建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1704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0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强
人民陪审员 赵凤芝
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
书记员: 张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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