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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有诉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有
鄂恒志(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原告刘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鄂恒志,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某有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鄂恒志、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薛某某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薛某某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0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刘某有借款人民币184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当天将此款现金交付被告。2014年1月份,被告还款人民币5万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34000元。2014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人民币134000元借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某有持借据向被告薛某某主张债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刘某有要求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4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债权人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9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某有持借据向被告薛某某主张债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刘某有要求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4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债权人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9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慧媛

书记员:姜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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