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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林与石家庄翠川通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石家庄圣卡纳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书林,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振,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翠川通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石家庄圣卡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南因镇牛房庄村。组织机构代码:130132000024059。法定代表人:李翠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民,男,住元氏县。

原告刘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的工资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中国国家天文台工地工作,月工资6000元左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翠川公司辩称,首先,我对元氏县劳动人事局仲裁委(2016)第49号裁决书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该裁决书的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在此之前我方没有收到仲裁委的开庭通知书,之后也没有收到(2016)第49号裁决书,我是2017年2月14号得知原告起诉我公司的,2月16日我到仲裁委了解情况,后又到韵达快递了解情况,得知仲裁委2016年12月30日寄出的开庭通知书和2017年1月16日寄出的(2016)第49号裁决书均还在韵达公司,但电脑显示收件人已签收,我实际收到开庭通知书和(2016)第49号裁决书的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其次,原告到我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是经人介绍的,当时介绍人说原告是为了躲债避难,不挣钱也行,只要管吃住,原告是老中医,顺便到贵州山上采些药,给人看看病也能挣点钱,在这种情况下,我同意他来工地的;到工地后,他有时上山采药,有时给人看病,有时帮工地干活,后我方提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签,他说家里事多,不一定干几天哩,后燕某说别签合同了,只要入保险就行,工资和合同的事由燕某负责,在这种情况下就没签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书林经燕某介绍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28日在被告承包的中国天文台FA**工程装面板工作,工作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平塘县克度镇,2016年1月30日18:40分自贵州乘车返回石家庄。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在重审时,被告提供了三个证人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主要是被告找原告签合同原告不签,对此原告有异议,并称三个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不能证明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和在什么情形下原告拒签。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火车票、元氏县劳动人事局仲裁委(2016)第43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案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及责任。被告称当时再三督促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总是寻找各种借口,并找介绍人燕某担保不与我公司发生纠纷,在庭审时,被告提供证人李某1、李某2和燕某出庭作证,均证明被告找原告签合同原告不签。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均系被告公司的工人,且证人李某1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翠川系同村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在本案中虽然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因该证人证言只是相互证明了当时李翠川不让原告刘书林在其工地干活,后经燕某担保才同意的这一事实,而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总是寻找各种借口不与其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没有证实,故本院对此证言不予采信,故被告主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及责任在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二、原告的月工资为多少元。原告主张为6000元左右,并提交工资标准证据,1、刘波辉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被告支付原告2015.10月份工作15天的工资为3200元,由此平均到一个月工资为6390元;2、被告2015.12月给原告发放工资5707元的工资表一份;3、2016.1月份被告给原告发放的17天工资3750元工资表一份,由此平均一个月工资为6630元;4、2016.1月工资收据一份(1月支取工资3390元),以上证据说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三个月的工资情况,平均到每月工资为6000元左右,由此说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月双倍工资标准为6000元。被告对证据1、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考勤表不能代表工资表,考勤表下面的数字为考勤量化,不是实发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只能证明其2015年10月发放工资3200元,2016年1月发放工资3390元,原告由此推出月平均工资分别为6390元、6630元,于法无据。证据2和证据3只是考勤表,并不能证明其实发的工资数,因此原告称每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左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已生效的元氏县劳动人事局仲裁委(2016)第43号裁决书认定的月工资3500元计算为宜。本案在审理当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6月16日去元氏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了原告刘书林缴纳社保的情况,元氏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石家庄翠川通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更名为石家庄圣卡纳科技有限公司,并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10月、11月、12月份的工伤保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本院和市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无异议。
原告刘书林与被告石家庄翠川通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冀013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冀01民终756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此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在2015年11月9日之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辩称是因原告寻找各种借口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是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没有向原告发过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并且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应视为被告已同意原告在其公司工作,因此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及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期间为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的工资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3500元+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3500元+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28日即3500元÷月工作日20.83天×19天=3192.51元,共计10192.51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翠川通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圣卡纳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书林工资10192.51元。二、驳回原告刘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石家庄翠川通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书记员 齐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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