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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生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书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河南省濮阳市襥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三角线69号。负责人:常亮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希龙,公司职员。

原告刘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冀A×××××小型客车车损46350元、公估费1300元、拆验费980元、施救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医药费247.07元、为史竹叶垫付医药费1601.1元,共计539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14时12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C×××××小型客车与原告刘书生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客车与晋C×××××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刘书生及冀A×××××小型客车乘车人史竹叶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高邑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书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史竹叶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53978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辩称,依法核实赵某某身份证及我司保单原件,抄件显示晋C×××××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0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主次责任承担,本案公估费,拆验费诉讼费等程序性间接损失非保险承担范围,不予承担。原告应提交行驶证原件,佐证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赵某某车辆保险单无异议。公估费不认可,应由本案侵权人承担。施救费过高,应按照交通事故道路施救办法认可1000元。拆验费不认可,原告车辆估损按报废价值定损,不应再产生拆验费。对原告的医药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乘车人史竹叶医药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加油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用于去医院检查,本案伤者并未住院,该票据并非与原告住院出院时间地点相一致的票据,对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并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财产损失的法定赔偿项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车损险57000元,不计免赔,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对于医疗费,交通费我司不予承担,本案公估费,拆验费诉讼费等程序性间接损失非保险承担范围,不予承担。另外,原告在我司承保车损险57000元,公估报告显示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为62350元,属于不足额投保,我司应按照相应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14时12分,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C×××××小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京港澳高速313公里加900米北京方向时遇情况停车左侧第一车道,随后刘书生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客车与晋C×××××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刘书生及冀A×××××小型客车乘车人史竹叶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高邑大队出具的第13980542016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书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史竹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乘车人史竹叶被送往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原告花去医药费247.07元,原告为史竹叶垫付医药费1601.1元,原告所有的冀A×××××小型客车经评估车损为46350元,花去公估费1300元、拆验费980元、施救费2500元,为到医院及处理事故来回花费交通费1000元。原告所有的冀A×××××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57000元,赵某某驾城的晋C×××××小型客车车主即为赵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冇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此事故均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保单等证据可正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此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经法庭调查确定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848.07元、施救费2500元、车辆损失46350元、公估费1300元、拆解费98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冇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48.07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130元、拆解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9628.0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车损44350元的70%即310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剩余车损44350元的30%即13305元。
原告刘书生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书生各项损失133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书生各项损失40673.07元。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户,xxxx;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减半收取574.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剑斌

书记员:李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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