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满地
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杨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崔泽宽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原告王满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二楼。
负责人黄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泽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王满地与被告王某、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俊香,被告王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泽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的驾驶蒙D6H83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杨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蒙D6H836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且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和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已给付二原告的4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合理,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二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二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为5万元,庭审时减少至19934.85元,其余诉请数额视为二原告予以放弃,放弃的诉请数额诉讼费减半收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满地各项损失共计11659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满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91元,由原告刘某某、王满地负担483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的驾驶蒙D6H83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杨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蒙D6H836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且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赤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和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已给付二原告的4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合理,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二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二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为5万元,庭审时减少至19934.85元,其余诉请数额视为二原告予以放弃,放弃的诉请数额诉讼费减半收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满地各项损失共计11659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满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91元,由原告刘某某、王满地负担483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张书良
书记员:李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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