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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二爱、徐某等与武雪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二爱(系死者张某母亲),女,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平乡县人,现住本村。原告徐某(系死者张某妻子),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原告张春晓(系死者张某长女),女,199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张洪耀(系死者张某之子),男,199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张紫含(系死者张某次女),女,200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张紫含母亲),基本情况同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国征,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平乡县。被告武雪彬,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人,现住本村。被告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南和县贾宋镇东贾郭村南红岩4S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05819432XU。法定代表人肖何庆,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722079718K。负责人许万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五原告诉称,2017年8月21日1时15分,五原告家属张某驾驶冀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邢临××老平乡街内中心小学路口处,与王光增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车上人员徐某、张军、薛明伟、薛明飞、李现峰五位乘客受伤。2017年9月7日平乡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增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保险。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20万元;2、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王光增驾驶资格证及冀E×××××车辆行车证和营运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在有效期内,如果以上证件合法有效,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还有多人受伤,请求法院将交强险合理分配,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条款规定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依法赔偿。本案中我司赔偿负次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商业险承担比例不超过30%,冀E×××××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依据合同约定及条款规定,在赔付商业险时应当扣除免赔率1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被告武雪彬辩称,我们不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1时15分,死者张某(五原告家属)驾驶冀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邢临××老平乡街内中心小学路口处时,与王光增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武雪彬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车上人员徐某、张军、薛明伟、薛明飞、李现峰五位乘车人受伤。2017年9月7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3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光增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徐某、张军、薛明伟、薛明飞、李现峰不负此事故责任。王光增驾驶的冀E×××××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王光增系受雇司机,其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武雪彬,系武雪彬从被告海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在车款偿还完毕之前,车辆登记在海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存在超重情形。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武雪彬曾给付原告垫付款3万。该款项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又查明,原告刘二爱出生于1950年2月28日,由张某及另一子女共同扶养。张某与原告徐某所生次女张紫含2008年3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前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又查明,张某所驾驶的冀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车辆损失费为11942元。又查明,此事故造成原告徐某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5151.61元。又查明,原告徐某及护理人屈瑞芳(徐省彩弟媳)在邢台市琦璐自行车配件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分别为110元、90元。再查明,同一事故受伤人员徐某、张军、薛明伟、薛明飞、李现峰,除徐某要求使用10000元医疗费限额,张军要求保留5000元精神抚慰金外,其他人员均明确表示放弃分配使用交强险。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平公交认字【2017】第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司法医学鉴定书、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原告徐省彩平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清单、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刘二爱、徐某、张春晓、张洪耀、张紫含与被告武雪彬、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以下称嘉鱼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会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国征、被告武雪彬、被告嘉鱼人保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损失。因张某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919元*20年=238380元;丧葬费28493.5;结合事故成因及给当事人家庭造成的伤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车辆损失费11942元;评估费100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刘二爱9798元*13年÷2人=63687元;张紫含9798元*9年÷2人=44091元。以上共计407593.5元。原告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515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1450元;误工费110元*90天=9900元;护理费90元*29天=261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共计29911.61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冀E×××××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存在超重情形,依照保险合同条款,被告嘉鱼人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时可扣除10%免赔率,由实际车主武雪彬承担。综上,被告嘉鱼人保作为被告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伤亡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损失300593.5元(不包含评估费)按事故责任比例*30%为90178.5元,由被告嘉鱼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该赔偿款90%即81160.25元,被告武雪彬承担10%即9018.25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武雪彬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300元。被告嘉鱼人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19911.6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30%为5973.48元,由被告嘉鱼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该赔偿款90%即5376.13元,被告武雪彬承担10%即597.35元。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过高,对高出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及护理人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及护理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二爱、徐某、张春晓、张洪耀、张紫含各项损失共计186160.25元;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共计15376.13元。二、被告武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二爱、徐某、张春晓、张洪耀、张紫含各项损失共计9318.25元;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共计597.35元。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为2285元,由被告武雪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会锋

书记员:赵广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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