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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武某某、张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出生于1972年8月26日,汉族,无业。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女,出生于1983年10月15日,汉族,无业。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原告武某某的丈夫),男,司机。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2,女,出生于2007年12月14日,汉族,学生。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张某1(原告张某2的父亲),男,司机。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冯立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武某某、张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9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武某某、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某1、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1591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垫付款和武某某垫付款部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275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大学生创业园“健神跆拳道俱乐部”门前停车后,乘车人张某2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武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2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因本起事故刘某某所受损失为:伙食补助费840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9126元、误工费26074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手机2000元、交通费与伙食费3000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为134341元。
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保险情况;2、住院病历2份、诊断书3份,拟证明刘某某受伤后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84天,刘某某仍需功能锻炼和康复治疗;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270天;4、关系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某某的被抚养人有2人,共同抚养人为4人;5、工作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刘某某受伤前为准旗环卫局保洁人员,误工费主张依据;6、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刘某某支出鉴定费2750元。
武某某、张某2庭审答辩与质证意见为,(一)武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武某某本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刘某某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刘某某的医疗费为10913元(8156元+2757元),垫付生活费2500元。(二)对刘某某的证据均认可。
武某某在法定期间提交的证据为:医疗费票据13支、护具发票1支、费用明细单2份,拟证明垫付刘某某医疗费情况。
张某2未提交证据。
平安保险公司庭审答辩与质证意见为,(一)认可武某某驾驶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0元。刘某某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同意全部承担。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对刘某某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病历、诊断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不认可。户口本和关系证明认可。工作证明不认可,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费。(三)对武某某出示的医疗费票据均认可。
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大学生创业园“健神跆拳道俱乐部”门前停车后,乘车人张某2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武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2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刘某某受伤后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主要诊断为桡骨头骨折、肱骨骨折、外踝骨折、距骨骨折等,住院期间给予系统检查,并行右肱骨小头、右侧桡骨小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换药、接骨等对症治疗,2018年3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出院病情表述为“进步”。刘某某于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6月22日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遵医嘱进行康复锻炼治疗65天。刘某某在事发时急救、住院治疗、遵医嘱复查、康复锻炼等过程中支出医疗费29990元(票据13支),治疗期间购买小腿护踝及护肘支具支出915元(票据1支),合计医疗费为30905元。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剩余10905元由武某某支付。刘某某于2018年7月25日自行委托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的鉴定,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做出准旗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88号意见书,结论为:1、刘某某右肘关节部分功能丧失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刘某某下一步需加强患肘功能锻炼的后续医疗费为0.5万元。必要时行右肘关节松懈术(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3、刘某某的误工90-270日。刘某某支出鉴定费2750元。刘某某的父亲刘三保、出生于1938年7月22日,现年80周岁。母亲张继荣,出生于1944年5月23日,现年74周岁。刘三保与张继荣育有刘欢、刘二欢、刘琴女、刘某某四个子女。刘某某受伤前为准格尔旗环卫局保洁员。
另查明,武某某驾驶的车辆×××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武某某在刘某某治疗期间给付伙食补助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伤残及后续医疗费、误工期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对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刘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不予认可的抗辩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且以上《民事证据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自行委托,故本院对刘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平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另,刘某某后期医疗费鉴定关于患肘功能锻炼的后续医疗费为0.5万元。关于行右肘关节松懈术的后期医疗费结论为以实际发生为准,属于两项结论,其中行右肘关节松懈术存在不确定性。
有关刘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赔偿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于本案中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武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4支计款30905元、刘某某功能锻炼后期医疗费鉴定结论为5000元,合并认定为35905元;2、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按实际住院84天认定为9126元(39654元∕年÷365天∕年×8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认定为8400元(100元∕天×84天);4、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30000元×10%);5、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1340元(3567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据实计算为3351元[1523元(12184元∕年×5×10%÷4)+1828元(12184元∕年×6×10%÷4)],此项赔偿计入伤残赔偿金,两项合计为74691元;6、伤残鉴定费按票据面额认为2750元;7、误工费,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员赔偿,本院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期结合误工期结论与刘某某多处骨折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40天,认定为26074元(39654元∕年÷365天∕年×240天);8、刘某某主张的手机损失、交通费等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刘某某人身损失合计为15994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469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126元、误工费23183元,合计120000元。刘某某剩余损失核减鉴定费为37196元(159946元-120000元-27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进行赔偿,已垫付20000元应核减。由武某某赔偿刘某某鉴定费2750元。武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0905元和伙食费2500元,应与赔偿部分抵顶后由刘某某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37196元,总赔偿额为157196元。核减垫付款20000元,再行赔偿137196元;
被告武某某赔偿刘某某伤残鉴定费2750元。与已垫付医疗费10905元、伙食费2500元抵顶后由刘某某返还;
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张某2的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上述判决前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元(原告已预交1493元减半收取,由武某某负担1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荣

书记员: 陆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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