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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二胖与左夫勇、张申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二胖,男,193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巨鹿县。委托代理人:卢彪,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左夫勇,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住巨鹿县。被告:张申续,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住巨鹿县。被告:邢台金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堤村乡堤村集村,组织机构代码67417075-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城健康东路。法定代表人:孙彩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二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先行赔偿我医疗费8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其它损失赔偿待治疗终结、伤残鉴定确定最终损失后一并追加。2、木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左夫勇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车(车主张申续)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2公里+514米处,与我推行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入住任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现尚在治疗中,经诊断该起事故造成我右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下段骨折等伤情。任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7月22日作出任公交认字【2017】第500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夫勇负此事故全部贵任,我无责任。经查左夫勇所驾驶车辆挂靠在邢台金路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左夫勇支付6000多元治疗费,我为此支付8万元治疗费,上述被告未给予赔偿,故诉至贵院。2018年6月8日,原告刘二胖变更诉讼请求称,我现已出院,对伤情已依法进行了司法医学鉴定,最终确定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299339.95元,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26094.02元、护理费110004元【即住院期间236天×(191+178)元/天+出院后120天×19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0元(即236天×100元/天)、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2541.75元(即12881元×35%×5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500元。保险公司已先行给付4万元,实际还应赔付259339.95元。另外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原、被告负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即左夫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二胖无责任。证据3、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自2017年7月4日至7月5日在任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7年7月5日至8月5日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2月26日在巨鹿健民医院住院治疗204天。证据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数额。证据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进行司法医学评定伤残及误工期和营养期支付鉴定费1600元。证据6、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证据7、今麦郎面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刘小贤工资证明、2017年4至6月刘小贤的工资表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刘二胖和刘小贤的户口本复印件、刘小贤的身份证复印件,任县华北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刘卫周停发工资证明、2017年4至6月刘卫周的工资表、刘卫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证据8、2018年6月12日巨鹿县西郭城镇小张庄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其子刘卫周、其女刘小贤照顾。保单,证明左夫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正在有效期内。左夫勇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准驾车型为A2。冀E×××××、冀E×××××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证明冀E×××××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邢台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冀E×××××车的登记车主为张申续。任县交警队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证据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数额为2000元。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4万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张申续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邢台金路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9582.78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张申续提交证据1、刘二胖在河北省任县医院治疗产生的6582.78元医药费收据及任县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汇总清单;证据2、刘二胖在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的预交费3000元收据,证据一和二为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申续为原告刘二胖垫付了9582.78元的医疗费。被告左夫勇、邢台金路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质证,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4、8均无异议,对证据5鉴定费票据、证据6司法医学鉴定书不认可,我公司认为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后期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7有异议,护理人员应提交完税证明,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交通费2000元过高,我公司认可1000元。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实际住院期间。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自行车车损300元。被告张申续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及赔偿意见同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原告刘二胖、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均对被告张申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二胖称我对二被告所述的垫付款情况无异议。结合双方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原告的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共计医疗费为126094.02元。原告先后在河北省任县医院、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巨鹿健民医院住院治疗236天,根据本地消费水平,住院期间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6天×50元/天=11800元。被告虽然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且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显示营养期为90天,给予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原告年纪较大,已接近80岁高龄,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生活自理势必困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并且原告所提交的护理费证据可以相互衔接,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前120天按2人护理、后116天按照1人护理计算,原告庭后也提交了护理人刘小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未提交护理人刘卫周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刘卫周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即日工资102元计算,刘小贤日平均工资为(5768.25+5717.45+5755.25)/91=189元,护理费为(102+189)×120天+102×116天=4675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系数按35%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2881元×35%×5年=22541.7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受伤在3家医院住院治疗,定会产生交通费,且交通费有正式票据,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虽然未鉴定原告的自行车损失,但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自行车损坏,根据交警队车辆痕迹意见书上载明的自行车损坏情况,酌情给予自行车车损200元。以上数额共计221687.77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10时许,左夫勇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车(冀E×××××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邢台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冀E×××××车的登记车主为张申续)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2公里+514米处,与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步行的刘二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二胖受伤、自行车损坏的后果。2017年7月22日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7】第5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夫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二胖无责任。原告自2017年7月4日至7月5日在河北省任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7年7月5日至8月5日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2月26日在巨鹿健民医院住院治疗204天。事故发生后人保巨鹿支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了4万元,被告张申续为原告垫付了9582.7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邢台金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左夫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正在有效期内。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609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6752元、伤残赔偿金22541.7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1600元。
原告刘二胖与被告左夫勇、张申续、邢台金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巨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胖委托代理人卢彪、被告张申续、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夫勇、被告邢台金路运输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刘二胖无责任,被告左夫勇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40594.02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万元,其余130594.02元由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79293.75元由被告人保巨鹿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元由被告人保巨鹿支保险公司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9493.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0594.02元,共计赔偿原告220087.77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40000元,被告人保巨鹿支公司再赔偿原告180087.77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左夫勇、张申续共同赔偿原告,扣除张申续垫付的9582.78,原告刘二胖应返还张申续7982.78元。原告二次手术后各项损失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张申续称其为实际车主,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邢台金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予以准许,被告左夫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至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二胖不用再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先行垫付款4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再赔偿原告刘二胖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0087.7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刘二胖返还被告张申续垫付款7982.78元。三、驳回原告刘二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95元由原告刘二胖负担644元(已交纳),被告左夫勇、张申续共同负担195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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