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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云与夏立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云,女。
被告:夏立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811041846。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路与太原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3913060M。
主要负责人:王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玉,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云与被告夏立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被告夏立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静,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57083.38元,鉴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36789元年×20年×10%),误工费39343.7元(167.42元天×235天,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护理费26760元(120元天×211天+120元天×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0元(50元天×217天),车损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3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597.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6665.0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16时00分许,夏立刚驾驶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莒县南关大集时,因下车后开关车门时观察不周,与刘云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22日,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7]第08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立刚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夏立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云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4月2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7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关节僵硬,支出医疗费57083.38元。2018年9月13日,由莒县法院技术室委托,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50元。
夏立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阳光财险日照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属实,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均过高,天数均过长,请求法院按照公安部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且计算至实际用药9月14日。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交通费、车辆损失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均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莒公交认字[2017]第08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7083.38元。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进行医疗费审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异议,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支出医疗费57083.3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其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治疗217天,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合理性及护理天数合理性均有异议,均申请鉴定。经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共同选择,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合理性及护理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刘云的住院时间及护理时间均为遵照医生医嘱的情况下产生,应判定为合理范畴。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系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所作,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份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证实其与孔庆忠系夫妻关系,同时提供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从事奶粉零售,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2018年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孔庆忠,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奶粉零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孔庆忠从事奶粉零售,不足以证实原告从事该行业。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7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夏立刚为其垫付医疗费21000元,对该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事故车辆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车辆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被告夏立刚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夏立刚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73578元(36789元年×20年×10%)符合其伤情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时间判定为合理范畴。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217天,故相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按217天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胫骨平台骨折等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4条及10.2.13条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其误工天数本院酌定217天,原告居住在莒县,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100.79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871.43元(100.79元天×217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按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1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其护理人数本院酌定1人,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6040元(120元天×217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0元(50元天×21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情结合其对本次事故发生作用大小,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符合其实际住院治疗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7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偿,被告夏立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3678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1871.43元(100.79元天×217天),护理费13550.57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云医疗费47083.38元(57083.38元-10000元),护理费12489.43元(120元天×217天-1355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0元(50元天×217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7177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云对被告夏立刚的诉讼请求(被告夏立刚已给付21000元,应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刘云负担26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260元,被告夏立刚负担753元。
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支付193032.81元(120000元+71772.81元+1260元);被告夏立刚应支付753元,已给付21000元,应返还2024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将应付款项中的172785.81元打入原告刘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账号为62×××16的账户内,将应付款项中的20247元打入被告夏立刚在中国工商银行莒县支行账号为62×××72的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刚

书记员: 曹月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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