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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沧县兴沧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虹、寇胜举,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兴沧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崔尔庄镇王庄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MS07POLH23。
法定代表人:白树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华,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沧县兴沧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虹、寇胜举、被告沧县兴沧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任办公室主任助理,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被告以公司经营未规范为由,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2月23日,被告将原告无故辞退。原告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只支持了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仲案字[2018]22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33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为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补偿38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兴沧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请假条、工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作出沧劳仲案字[2018]22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以证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辞退原告及工资收入的事实。
被告沧县兴沧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是主动离职,并未与单位办理离职手续,故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原告是主动离职,不应支持其诉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数额工资。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原告属于自己主动离职,并未办理办公用品及工作交接手续。至今,被告的办公室钥匙、U盘及电脑内的与单位有关的检测人员信息、被检测人员信息并未交接给被告,也未与被告办理书面的解除手续。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是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熟识碍于情面在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期间,被告并不想与其有太多争执,故认可了其所陈述的工资等内容,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除2018年1月份工资表外,其他几份证据并没有注明年份,其中手写注明2017年不认可,也没有原告本人签字,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2017年的工资,实际原告17年的工资均达到3000元。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办公室主任助理的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被告亦称其整体欠缴本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费。2018年2月23日,被告辞退原告。2018年5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二倍工资330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无过失性辞退经济补偿金3000元;被告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不能补缴部分换算现金形式补发;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无故辞退申请人的失业保险金补偿3816元。2018年8月24日,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仲案字[2018]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18年9月1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6年10月份至2018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办公室主任助理的工作。在上述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2月23日,被告辞退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年5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其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被告做为用人单位认可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且亦认可整体欠缴本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费,该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做为劳动者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失业保险补偿381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沧县兴沧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海

书记员: 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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