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云国,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被告:上海侑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汪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云国与被告上海侑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
原告刘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媸喜茶合作协议并退还合作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8,000元以及投资损失32,338.26元(店面租金205,984.20元加合作款88,000元的借款利息按11%计)。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公司顾问李媛媛通过网络联系原告参加一个喜茶招商大会,并介绍喜茶前景,原告心动并签合作协议,建立了项目运作微信群。后得知被告没有加盟许可证、商标授权证、商标,继续合作存在受正规喜茶商标持有人追责及侵权风险。原告现无能力继续合作,欠贷款250,000余元,后续费用约180,000元。合作协议书所涉项目并未运作。
被告上海侑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以特许经营合同、特许加盟合同、连锁经营合同、合作协议、专柜经营协议、特约经销协议等合同争议起诉的,应根据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是否具备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特征,准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不应根据当事人的合同名称作简单认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一般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授权的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本案所涉《侑昌餐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媸喜”经营模式的知识产权属被告所有,包括但不限于“媸喜”商标、标志和服务标志、外观设计、产品信息等,原告有权在经被告授权范围内使用;被告负责向原告提供“媸喜”的品牌形象、视觉效果设计、店铺经营管理方案、管理销售模式、服务体系、设备采购、收银系统设配备、产品制作方法等服务;原告有偿使用被告上述服务,自主经营,自负亏盈;原告向被告支付品牌合作费88,000元。上述约定内容符合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特征,本案应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被告住所地虽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但根据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规则,本案应当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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