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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张世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许新蕾
许德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世戌
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

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许新蕾,工人。
原告许德晶,工人。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海兴支公司)。
负责人田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世戌,农民。
被告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以下简称瑞程伟业运输队)
负责人姜永军,个体工商户。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许新蕾、许德晶与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张世戌、瑞程伟业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许新蕾、许德晶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昭、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戌、瑞程伟业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许新蕾、许德晶诉称,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四原告的亲属许金标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使至小山村西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张世戌所驾驶的未按规定靠公路边停放的未设警示架、开启警示灯、后尾灯的冀J×××××、后挂无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金标当场死亡,两车损坏。
2014年12月5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440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金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外,事故车辆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实际车主为驾驶人张世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被告张世戌在该事故中存在多项违章行为,其过错行为与许金标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344245元。
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世戌驾驶的挂车没有号牌,所以对其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司不予赔偿;对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但应依照2014年公布的标准进行计算;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有异议,因原告刘某某系农村户口,应按照2014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许金标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我司认可赔偿5000元;对车损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车损鉴定程序违法,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我司不予认可。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按照45%的比例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我方同意按照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世戌、被告瑞程伟业运输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张世戌驾驶冀J×××××号、后挂无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许金标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40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而予以采信,即许金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的过错程度和导致侵权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依法确定直接侵权人张世戌和被挂靠人瑞程伟业运输队对原告方经济损失40%份额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
由于冀J×××××号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义务转由承保的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担负。
具体应依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总额计583099元中的110000元,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8800元中的2000元;二、上述项目所剩余部分及鉴定费、施救费所累积的数额按照40%比例,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第三任险限额内赔偿计(583099-110000+18800-2000+200+1000)×40%=196439.6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系单方委托其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认为,海兴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时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关作出的,且结论真实客观、程序合法,被告虽存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价格鉴证结论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应作为确定原告车损数额的裁判依据。
本案中,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则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均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中财保海兴支公司提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观点混淆了侵权民事责任与事故责任的含义,脱离了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路径,与责任保险原理相悖,应当认定该保险条款不具约束力。
另由于本案中事故车辆冀J×××××号车与尚未登记无号牌挂车连为一体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5条第1款第10项保险条款内容设置前提条件不符,自无适用的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30843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9元,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世戌驾驶冀J×××××号、后挂无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许金标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40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而予以采信,即许金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的过错程度和导致侵权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依法确定直接侵权人张世戌和被挂靠人瑞程伟业运输队对原告方经济损失40%份额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
由于冀J×××××号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义务转由承保的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担负。
具体应依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总额计583099元中的110000元,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8800元中的2000元;二、上述项目所剩余部分及鉴定费、施救费所累积的数额按照40%比例,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第三任险限额内赔偿计(583099-110000+18800-2000+200+1000)×40%=196439.6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系单方委托其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认为,海兴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时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关作出的,且结论真实客观、程序合法,被告虽存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价格鉴证结论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应作为确定原告车损数额的裁判依据。
本案中,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则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均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中财保海兴支公司提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观点混淆了侵权民事责任与事故责任的含义,脱离了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路径,与责任保险原理相悖,应当认定该保险条款不具约束力。
另由于本案中事故车辆冀J×××××号车与尚未登记无号牌挂车连为一体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5条第1款第10项保险条款内容设置前提条件不符,自无适用的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30843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9元,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青松

书记员:朱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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