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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文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春城(北京华鹏律师事务所)
王文龙
安东
戚润亭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
法定代理人刘伟,男,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春城,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龙,男,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安东,男,汉族,现住秦某某市燕山大学。
委托代理人戚润亭,男,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组织机构代码:74017196-4。
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文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伟及委托代理人刘春城、被告王文龙委托代理人安东和戚润亭、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王文龙驾驶京P526F7号机动车在北戴河区老驼峰路陆庄村路段将其前方行走的原告刘某某撞倒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文龙用肇事车辆将刘某某及其家长送至二八一医院救治的事实清楚。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第2012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文龙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现王文龙及保险公司虽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应以该责任认定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部分,二被告虽对原告自二八一医院出院后回北京到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及北京国奥心理医院治疗费支出有异议,但二八一医院诊断证明的医嘱明确有继续观察治疗及需要心理疏导等建议,故原告上述治疗及支出费用合理,应予支持,经核对,原告因伤治疗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合计22908.87元,其中由被告王文龙垫付1万元。2、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3、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157550元,关于护理人数和期限,因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对二八一医院诊断证明相关建议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对鉴定意见均予认可,故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伤治疗及休养需1人护理共140日。关于护理人员误工工资标准,原告方提供有原告父母二人的月工资收入、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并提供有原告母亲张琳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被告对上述证据虽不认可,但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原告母亲张琳除有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还辅以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合理,且原告由母亲护理亦符合客观实际,故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原告母亲张琳月收入11600元计算为54133.33元。4、原告因交通事故骨折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提供有北京市的户籍证明,主张按北京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72938元(36469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按其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2250元属实,予以认定。5、原告的骨折伤为十级伤残,主张残疾用品费50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6、原告因交通事故骨折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主张营养费符合情理且有医院证明,但主张数额7000元过高,根据其治疗及休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3000元。7、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7574元,其中主张2012年7月19日自二八一医院出院回北京租救护车费用6000元,按二八一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系骨折术后出院回家休养治疗,并非危重病情转院治疗,租用救护车显然不合理,且原告提供的租车费票据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与2012年7月19日出院日期不符,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数额过高,应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回家(北京)交通费支出2000元,其他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合理有效票据确认为814元,原告的交通费合计2814元。8、原告主张因伤治疗期间的住宿费800元,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为同一酒店同一日(原告住院日)开出相同三个房间的两张收据,既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也不属于到外地治疗不能住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该请求。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63544.2元。因被告王文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原告的全部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总和,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544.2元。因被告王文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应再给付原告153544.2元,给付被告王文龙垫付款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53544.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文龙交通事故垫付款1万元。
上列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103元,由被告王文龙负担31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期间的司法鉴定费80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王文龙驾驶京P526F7号机动车在北戴河区老驼峰路陆庄村路段将其前方行走的原告刘某某撞倒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文龙用肇事车辆将刘某某及其家长送至二八一医院救治的事实清楚。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第2012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文龙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现王文龙及保险公司虽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应以该责任认定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部分,二被告虽对原告自二八一医院出院后回北京到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及北京国奥心理医院治疗费支出有异议,但二八一医院诊断证明的医嘱明确有继续观察治疗及需要心理疏导等建议,故原告上述治疗及支出费用合理,应予支持,经核对,原告因伤治疗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合计22908.87元,其中由被告王文龙垫付1万元。2、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3、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157550元,关于护理人数和期限,因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对二八一医院诊断证明相关建议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对鉴定意见均予认可,故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伤治疗及休养需1人护理共140日。关于护理人员误工工资标准,原告方提供有原告父母二人的月工资收入、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并提供有原告母亲张琳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被告对上述证据虽不认可,但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原告母亲张琳除有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还辅以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合理,且原告由母亲护理亦符合客观实际,故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原告母亲张琳月收入11600元计算为54133.33元。4、原告因交通事故骨折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提供有北京市的户籍证明,主张按北京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72938元(36469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按其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2250元属实,予以认定。5、原告的骨折伤为十级伤残,主张残疾用品费50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6、原告因交通事故骨折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主张营养费符合情理且有医院证明,但主张数额7000元过高,根据其治疗及休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3000元。7、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7574元,其中主张2012年7月19日自二八一医院出院回北京租救护车费用6000元,按二八一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系骨折术后出院回家休养治疗,并非危重病情转院治疗,租用救护车显然不合理,且原告提供的租车费票据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与2012年7月19日出院日期不符,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数额过高,应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回家(北京)交通费支出2000元,其他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合理有效票据确认为814元,原告的交通费合计2814元。8、原告主张因伤治疗期间的住宿费800元,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为同一酒店同一日(原告住院日)开出相同三个房间的两张收据,既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也不属于到外地治疗不能住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该请求。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63544.2元。因被告王文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原告的全部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总和,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544.2元。因被告王文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应再给付原告153544.2元,给付被告王文龙垫付款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53544.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文龙交通事故垫付款1万元。
上列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103元,由被告王文龙负担31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期间的司法鉴定费800元(已支付)。

审判长:毕起平
审判员:常玉凤
审判员:吴黎明

书记员:牛世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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