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俊(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长政
赵某某
刘云兰
点军区桥边镇李家湾村民委员会
周运华(湖北宜昌点军区民权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长政。
被告赵某某。
被告刘云兰。
被告点军区桥边镇李家湾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运华,宜昌市点军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刘云兰、点军区桥边镇李家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湾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长政、被告赵某某、被告李家湾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周运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赵某某、赵某某分别领取了属于原告刘某某的征地补偿款,应予以返还。赵某某认为其不应该退还刘某某补偿款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赵某某认为其只领取了0.4亩补偿款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云兰、李家湾村民委员会没有侵占刘某某的征地补偿款,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征地补偿款24474.15元;被告赵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征地补偿款23464.9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4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赵某某、赵某某分别领取了属于原告刘某某的征地补偿款,应予以返还。赵某某认为其不应该退还刘某某补偿款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赵某某认为其只领取了0.4亩补偿款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云兰、李家湾村民委员会没有侵占刘某某的征地补偿款,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征地补偿款24474.15元;被告赵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征地补偿款23464.9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4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40元。
审判长:程智勇
书记员: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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