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盖平,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隆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利明,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隆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刘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盖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刘文德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原告考虑与刘文德、胡风英的关系,同时考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植海有偿还能力,同意借款给被告,双方在2013年10月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月利率1.5%,利随本清。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款支付给被告。2014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并未将借款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开庭时主张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
被告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400000元利息有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刘某某(甲方)与隆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某某向隆某公司提供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月利率1.5%,利随本清,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由刘文德负责偿还借款。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向隆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双方在庭审时均确认隆某公司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自2014年12月起未支付利息。刘文德、胡风英代表隆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在经办人处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隆某公司向刘某某借款2500000元,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且被告隆某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即被告隆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4年12月起的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隆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河北隆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丽
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
人民审判员 冯俊荣
书记员: 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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