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原告:刘新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英,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现金5170元整;2.被告赔偿原告扣押车辆期间损失共计4320元整(按每日80元计算从2016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刘新庄驾驶刘某某所有的冀F×××××轿车行驶至张各庄村,被被告刘某某强行拦截,并强行扣押该车辆,原告刘新庄装有170元现金及车内有现金5000元整也被被告刘某某抢走。该车辆一直被被告扣押长达54日之久。至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9490元整,原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答辩人没有拿原告的钱;2、原告的车辆没有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赵某的证明一份、承包合同一份;第二组证据:日常出行代步票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针对第一组证据赵某的证人证言中称是11月27日给了原告5000元材料费,此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因为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并没有提到赵某这个人,证言称遭他人抢劫,并没有说明遭谁抢劫,其证据不真实也不客观;第二组证据,出租车和公交车连号票,这种票是40元能买2000元的票,与本案无关,体现不出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唐县齐家佐派出所对于刘新庄报警案件所有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刘某某、张志军诉刘新庄、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查封刘某某车辆的相关案卷材料。经本院审查认定,对唐县齐家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查封车辆案卷真实的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两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仅仅能证明原告刘新庄从其处预支了5000元材料费,刘新庄被他人抢劫的事情也是证人赵某单方听取刘新庄的陈述,无法证明系被告刘某某途中抢取了刘新庄的5000元,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日常出行代步票据系真实票据,本院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赵某和刘新庄的承包合同系二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刘新庄驾驶刘某某所有的冀F×××××轿车行驶至张各庄村村××附近,被被告刘某某拦截,并扣押了该车辆。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因另案向唐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刘某某所有的冀F×××××轿车进行财产保全,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冀0627民初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刘某某所有的冀F×××××轿车一辆,期限为两年。二原告认为被告扣押车辆期间给其造成了损失,特诉至法院。
原告刘某某、刘新庄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新庄,被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举证向法院提交的日常代步票据虽系真实票据,但无法说明其出行的起点、终点以及出行的目的等,按照每日80元标准计算也系原告单方估算,其在诉讼中所称的扣押车辆之前被法院因另案进行了依法查封,因此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扣押车辆期间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因此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押车辆期间的损失不予支持,待出现新的证据后可再行主张其权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对被告有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刘某某拿取了原告刘新庄放在车里的5000元现金和随身携带的170元现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刘某某、刘新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原告刘某某、刘新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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