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卞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穆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穆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术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万酬金及违约金,至起诉之日为124.25万元;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卞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28日,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卞某某和穆某某委托原告转让房地产项目,约定给予原告酬金200万元,经原告努力居间工作成功后,2007年9月28日被告卞某某及穆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酬金,剩余酬金50万元依双方协议书被告收到转让余款后三日内支付,否则按照拖欠酬金每日千分之一的罚息支付违约金。2011年3月10日,卞某某串通润尔公司控股股东代理人夏珂庭隐瞒润尔公司项目转让的事实,欺诈原告订立回购协议,导致原告误认为居间工作失败,因此没有向被告主张50万元酬金。2016年10月28日,原告偶然的机会得知假回购的真相后立即向沧州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17日决定对卞某某和夏珂庭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没有认定被告卞某某欺诈原告而没有支付的50万元酬金涉嫌诈骗罪,公安机关侦查得知卞某某已于2011年12月31日收到全部转让余款。因此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的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0万元酬金以及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12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
二被告辩称,一、双方居间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完结。2011年6月21日,答辩人卞某某与原告刘某某订“协议”,明确“今天卞某某在2011年5月13日给付刘某某八十万人民币的基础上再付八十万人民币,至此刘某某与卞某某双方之间的一切协议执行完毕,全部结束,一切经济往来均已结清,互不相欠。”同日,答辩人卞某某给付完毕。因卞某某与穆某某系居间合同的共同委托方,卞某某与刘某某的协议及履行协议的行为同时消灭穆某某对刘某某的合同义务。二、刘某某并未实际完成居间合同义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在收到买方款项后在三日内将酬金相应按10%的比例原则,依次给乙方。最后一次以实际余额一次性给付乙方(同样是收到买方款项后三日内)”,即只有天津延丰公司完全履行了向答辩人转让款的基础上,才能够获得200万元居间费用。事实上,协议签订后,天津延丰公司与刘某某分别向答辩人支付了700万和250万总计950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刘某某支付的250万元中,实际支付100万元,另外150万元系之前推介地块酬金计入转让款),此后没有再支付剩余款项。后来沧州市政府对协议书所涉的土地使用权另有规划,天津延丰公司和刘某某没有能力再行开发。于是,瑞尔公司和卞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卞某某为土地使用权另寻买家。卞某某将该土地使用权居间介绍给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由该院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给付答辩人。为此,刘某某和卞某某约定在原定的居间费用相应减少为60万元。三、原告之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2011年6月21日,答辩人卞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协议”后,双方再也没有就居间费用发生任何磋商。如果刘某某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2013年6月21日前起诉。其本案起诉时间为2018年,显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居间合同;2、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4页,证明原告及天津延丰公司共同投资500万元以股权变更方式拥有润尔公司两宗土地使用权,原告及天津延丰公司以总价款1920万元收购被告的房地产,除去500万元依股权变更方式收购土地外,其余1420万元用于收购建筑物。3、授权书一份。4、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三页,证明夏珂庭越权非法将属于原告及天津延丰公司购买的地上建筑物转让给中西医医院。5、沧州师专附中款项明细一页,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已收到医院直接给付被告的款项总额为1217万元,已经超过约定支付的970万元。6、协议书和协议2页,证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卞某某恶意串通夏珂庭虚构回购事实隐瞒转让的真相,欺诈原告签订回购协议,造成原告误以为推介的房地产项目失败。7、协议书和协议两页,证明原告之前已经收到费用150万元,尚欠50万元,被告欺诈原告订立回购协议后又签订协议书。8、受案回执一页,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才知道被告回购是假的骗局并向公安机关报案。9、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决定对卞某某和夏珂庭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10、运河区税务局答复2页,证明润尔公司代理人夏珂庭向医院确权转让属于原告及天津延丰公司购买的房屋,实际成交价为2140万元,医院和星河中学即被告签订的1140万元捐资助教合同是虚假的,是为了逃税。11、支票存根1页,证明2010年12月21日卞某某收到医院支付的485万元而该笔款项付款的主体应是原告和延丰公司。12、收据和支票存根2页,证明2010年12月21日卞某某收到医院支付的90万元而该笔款项付款的主体应是原告和天津延丰公司。13、支票存根1页,证明2011年12月8日二被告承办的师专附中收到医院的付款支票50万元,而该笔款项付款的主体应是原告和天津延丰公司。14、收据和支票存根两页,证明2011年12月15日二被告承办的师专附中收到医院转来的320万元而该笔款项付款的主体应该是原告和天津延丰公司。15、支票明细1页,借条1页。16、收据和支票存根2页,证明二被告承办的师专附中收到医院转来的2576687.6元支票一张,该该笔款项中的106687.6元付款主体应是原告和延丰公司。17、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和润尔公司及二医院签订三方协议。18、承诺一页,证明被告卞某某串通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造成润尔公司转让房地产时未缴纳税款而获得50万元奖励。19、协议书一页,证明中西医医院向被告卞某某作出如果帮助医院偷逃税款后奖励其40万元的承诺。20、税务机关受理回执一份。
二被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一下证据:1、2007年7月28日协议书一份;2、2007年8月17日延丰公司、刘某某、润尔公司及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3、2008年10月16日润尔公司与卞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2011年3月10日延丰公司、卞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5、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卞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6、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卞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7、付款凭证4份。
经审理查明,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尔公司)于2006年12月6日注册成立,股东由占股份比例为51%的卞某某和占股份比例为49%的穆某某组成。2007年7月28日,润尔公司卞某某、穆某某(甲方)与原告刘某某(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推介甲方所属的原沧州师专地块的房地产(共12.2亩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他人,约定甲方给予乙方酬金二百万元人民币(若转让金额低于1920万元,差额部分从乙方酬金扣除给甲方)。经乙方努力将以上房地产推介给天津延丰置业有限公司,并达成总价款1920万元的意向。双方进一步约定:转让成功后,依买方天津延丰置业有限公司付款的方式和时间,甲方在收到买房款项后在三日内将酬金相应按10%的比例原则,依次给乙方。最后一次依实际余额一次性给付一方(同样是收到买房款项后三日内)。给付乙方酬金方式另外可依乙方要求出据等额人民币收据替代乙方对该项目开发的投资款。违约责任为甲方延迟付酬金,每日罚金千分之一。注:润尔公司股东变更后,酬金的给付由卞某某、穆某某承担。”
2007年8月17日,原告刘某某与天津延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原股东卞某某、穆某某处获得被告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原告刘某某持股25%,被告天津延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持股75%。同日,延丰公司、刘某某(甲方)与卞某某、穆某某(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付给乙方转让资产总额为1920万元,乙方指定卞某某履行债权人职责。乙方全部收到上述款项后,原润尔名下的全部资产(含土地使用权)均归甲方所有。并约定了1920万元的给付期限。2007年9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和延丰公司共计950万元转让款,其中原告的投资额为250万元,这其中包括被告应向原告偿付的居间费用150万元。原告刘某某和延丰公司尚欠二被告转让款970万元。
2011年3月10日,延丰公司(甲方)、卞某某(乙方)和刘某某(丙方)协商达成协议书,约定卞某某以原值950万元回购沧州师专项目。同日刘某某与卞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协商,刘某某原投资润尔房地产100万+150万元(中介),双方同意由卞某某退回刘某某160万元,两个月内一次性退还,原协议作废。”2011年6月21日,刘某某与卞某某达成协议,约定“根据刘某某与卞某某之间最后定的协议,今天卞某某在2011年5月13日给付刘某某八十万元人民币的基础上再付八十万元人民币,至此刘某某与卞某某双方之间的一切协议执行完毕,全部结束,一切经济往来已结清,互不相欠。”被告卞某某将约定款项支付给原告刘某某。
2010年12月11日,被告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乙方)订立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沧州市润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所属的位于黄河西路以北、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以西的12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全部转让给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乙方),转让总金额1960万元,并由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给出具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居间费用,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居间合同),该居间合同具有一定特殊性,居间人为原告,其也是委托标的买受人之一,故其是否履行买卖协议决定了居间费用的支付情况,因延丰公司、刘某某与卞某某、穆某某签订了买卖资产的《补充协议》后,延丰公司和刘某某仅支付了950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故剩余居间费用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且根据原告刘某某和卞某某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双方的一切经济往来已结清。该协议上有刘某某和被告卞某某的签字,虽原告主张其签订协议时受到欺诈,但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应认定为该协议已经成立生效。由于二被告系居间合同的共同委托人,故卞某某与刘某某关于债权债务履行的约定应同时约束穆某某对刘某某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委托出让的标的物已经由润尔公司转让给中西医医院,中西医医院已经支付价款高于970万元,故应支付其剩余居间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润尔公司与中西医医院的买卖合同是其居间行为所促成,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酬金50万元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83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洁
人民陪审员 杨玉琴
人民陪审员 王福霞
书记员: 李梦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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