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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云龙与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云龙。
委托代理人:韩振宇,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石家庄市行某某王七里峰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云龙与被告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振宇、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义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程香海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从阜平县高速西口引线加油站,由东向西行行驶与原告的司机驾驶的冀F×××××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发生后,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程香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伯恩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北京中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实际花费52,339元。
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
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2、对北京中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结算单、照片及维修发票均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认为数额较高。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在限期内只提供了鉴定申请书,未提供其鉴定所需的材料及鉴定费用,故视为对权利的放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保险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保险合同及
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52,339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要求进行损失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申请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综上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如下:财产损失费52,3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云龙车辆损失2,000元、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云龙车辆损失50,339元。
二、驳回原告刘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行某某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彩霞 审判员  刘兴国 审判员  张立文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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