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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穆某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张炳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政协退休干部,现在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林业局,住所地穆某市穆某镇。
法定代表人张晓波,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穆某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穆某林区基层法院(2014)穆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张炳棣、被上诉人穆某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发国及证人夏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2日,刘某某在穆某林业局木材经销公司立账户,2005年3月2日存入45万元,3月7日存入20万元,3月10日存入41万元,三次共计存入购买木材款106万元。刘某某与吕伟口头商定,由吕伟负责穆某林业局购买木材事宜。吕伟又与赵海、吴大勇商定共同为刘某某办理在穆某林业局购买木材事宜。三人先后为刘某某在穆某林业局购买小径木2232立方米,每米木材单价450元,合计1059642.95元,剩余木材款357.05元,被吴大勇清户。购买木材转手卖给张金波。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即木材购销合同纠纷)。刘某某在穆某林业局设立购买木材账户,三次存入购买木材款106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刘某某在穆某林业地区公安局询问笔录中证实,雇吕伟为购买木材业务员,购得木材2千余米。吕伟在穆某林业地区公安局询问笔录证实,受雇于原告刘某某,吕伟又雇赵海、吴大勇为刘某某购买木材,在穆某林业局购买木材2千米。吴大勇在穆某林业地区公安局询问笔录证实,购买木材2342立方米,剩余木材款357元,被其清户。穆某林业局木材科出具证明证实,刘某某存款106万元,结算木材2232.002立方米,共计人民币1059642.95元。证据证明了刘某某雇吕伟,吕伟雇赵海、吴大勇在穆某林业局购买木材,这种雇佣关系实际上是委托关系,委托人刘某某应当对受委托人吕伟等人为其购买木材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同时证明了受委托人吕伟等人为委托人刘某某在穆某林业局购买木材2232.002立方米,共计人民币1059642.95元,剩余木材款357.05元,被吴大勇清户的事实。穆某林业局按刘某某受委托人的要求已经履行给付与木材款相当的木材的义务,账户结清,不存在欠款。双方当庭举出的证据互相印证了这一事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8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穆某林业局是否履行了购买木材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2005年3月2日,刘某某在穆某林业局木材经销公司开立账户,当日存入45万元,3月7日存入20万元,3月10日存入41万元。三次存入木材款106万元。刘某某与吕伟口头商定,由吕伟负责穆某林业局购买木材事宜。吕伟又与赵海、吴大勇商定共同为刘某某办理在穆某林业局购买木材事宜”并无异议。上诉人刘某某与证人吕伟,吕伟与赵海、吴大勇之间实质是委托关系。上诉人刘某某为购买木材而委托吕伟为其办理购买木材事宜。受托人吕伟为购买木材事项又转委托吴大勇、赵海等人,也是为其利益进行活动,并接收该木材,视为对转委托人的承认。即作为转委托吴大勇行为的责任不应由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穆某林业局来承担。吴大勇办理调令、订购木材、取走尾款等事宜代表刘某某与穆某林业局多方联系,穆某林业局有理由相信吴大勇是刘某某的委托人,将木材剩余尾款357.05元交与吴大勇,因此穆某林业局的履行给付木材及退还尾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要求吕伟购买30公分以上的椴木,但证人吕伟多次证实中未提及,上诉人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在本院审理期间称其是在2007年5、6月份拉走的木材1000-2000米落叶松4-10厘米小径木,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刘某某在穆某林业公安局调查笔录中自认,其在2005年8月购买了2000余米木材。此陈述与穆某公安局对吕伟、吴大勇、张金波的调查笔录,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印证一致。上诉人提供证人夏远国证实其在2007年受雇于上诉人,出卖木材为18厘米、22厘米的椴木、松木杆,其并不知道木材从哪买来,以上证言与本案上诉人所述无法证明存在关联性。上诉又主张其向穆某林业局存入两笔百余万元,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除案涉款项外还有其他存入穆某林业局的木材款。综上,上诉人刘某某所诉请求无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9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丹 审 判 员  王 滨 代理审判员  姜惠南

书记员:杨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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