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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宋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甸县。
被告宋某某,女,52岁,汉族,个体,住林甸县。
被告吴某,男,52岁,汉族,职员,现住林甸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明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娜、人民陪审员刘坤组依法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吴某作为保证人。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直至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未向原告给付借款,直至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偿还3000.00元,至今尚欠30000.00元本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期限内对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按照本金33000.00元计算,该期间逾期利息为2288.00元;自2016年1月27日至全部还清为止,按照本金30000.00元计算,如后期继续偿还本金另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欠款30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本案中涉及的保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吴某的担保行为成立,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人具有约束力。根据被告吴某的答辩,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以诉讼或非诉讼的方式主张过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宋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按照本金33000.00元,年利率6%计算,该期间逾期利息为2288.00元;自2016年1月27日至全部还清为止,按照本金30000.00元,年利率6%计算,如后期继续偿还本金另行计算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明光 代理审判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刘 坤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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