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井秀,女,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章建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炳谣,男。
原告刘井秀诉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井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8年4月工资人民币3,535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64.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普通操作工一职,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无法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8年2月、3月原告工资由青浦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2018年4月及经济补偿金未予以处理,但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签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操作部门从事快递服务工作。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传龙联系地址:青浦区新团路XXX号联系电话:021-XXXXXXXX乙方:刘井秀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经甲、乙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于2018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甲方于2018年5月10日前支付乙方2018年二月份工资2861.5元、三月份工资3932元、四月份工资3535元,以上合计10328.5元(大写:壹万零叁佰贰拾捌元伍角)。三、甲方于2018年5月10日前支付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64,77元(大写:叁仟陆佰陆拾肆元柒角柒分)。四、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劳动争议。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工资3,53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64.77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诉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被告应于2018年5月10日前支付原告2018年4月份工资3,53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64.77元。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履行了该协议,故应当予以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4月工资3,53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64.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井秀2018年4月工资3,535元;
二、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井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64.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大为
书记员: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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