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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62333.34元,并自2019年2月27日始以6233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变更后);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碍于朋友关系,答应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书写了7万元借条,并答应每日还款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基于原告对被告的信任,只要被告能够按期偿还,原告并不要求被告支付任何的利息,纯属朋友之间的帮忙,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不间断的催要,被告通过微信还款了4次,共计还款7666.66元,至今尚欠62333.34元未付,原告追要未果,无索特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为盼。
苍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2日,苍某为刘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从刘某某处借到现金70000(柒万元整),约定每日还款1000元直至还清”。至2018年10月22日被告苍某通过微信共计向原告刘红转账7666.6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提供了7万元借款本金,被告苍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其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仅偿还了7666.66元,其余借款拒不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62333.3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苍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苍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62333.34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2元,由被告苍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志学

书记员: 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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