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井芹,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勤,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曹忠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明,山东弘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井芹与被告上海恒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勤、被告上海恒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井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000元(11,100元/月×10年×2倍);2、2017年度年终奖32,840元。
事实和理由:1、201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定原告在与一家圣彼得堡的客户协议签订中,涉及私自伪造文件和公司印章的违纪行为,但原告不承认。客户协议是真实的,客户协议最后一页所使用的电子章也是原告通过QQ从同事刘某处要得,不是伪造,只是所有手续都没有经过报批、审批流程,就发送给客户。可见被告的定性是错误的。当然原告也知道,如果今后需要继续合作,原告会正常使用正本章、骑缝章等必经手续。2、2018年1月23日原告离职,此时原告已经完成了2017年度工作,因此无论原告什么原因离职,被告都应支付原告2017年年终奖。且事后经了解,被告在春节期间已经向员工发放了年终奖,只是金额可以与被告商定。现原告按照2016年度的标准推算,原告可得年终奖,工资10,700元×1.2系数+区奖金1万元+大区奖金1万元=32,840元,原告对此没有证据可提供。
上海恒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1)货运代理服务合同第E-09-01-2018号,货运代理人EVER-LOGISTICSINT’LFOPWARDINGLTD(原被告均简称其为香港公司),客户Profi有限公司。原告在对该协议的客户身份、协议的真实性、协议内容等均未经核实也不知情的情况下,竟然以货运代理人代表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又向同事索要电子章,再使用复制、黏贴的方式将电子章图片印在协议上,并发送客户。原告的行为违反被告使用印章等必须经过报批、审批流程的规定,给被告造成极大的风险和隐患。故被告根据《员工手册》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合法合理。(2)由于《员工手册》的局限性、滞后性,导致被告在引用时只能找最相似、最接近的条款,第八章第二条3.(2).f规定,伪造文件、收据或账目,骗取使用公司印章。虽不完全贴切,但无论是伪造文件骗取真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形成文件,其性质都是虚假的、恶劣的。被告认为,公章代表公司的意志,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此行为被告有理由怀疑其涉嫌使用违法犯罪手段欺骗客户、欺骗公司,甚至谋取不当利益。(3)原告事后也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发邮件给领导承认错误。说明被告对其的处罚完全正确。2、之前原被告没有对年终奖发放有约定,被告只是根据公司业绩、个人业绩、个人表现等,确定有无年终奖。2017年10月起,被告实施2017版《员工手册》,其中明确规定,须当年度没有迟到、早退,而且在发放前离职的员工也不能享受。原告在职期间,既有上下班迟到早退现象,又有严重违纪行为,而且发放时原告已经离职。故被告依据《员工手册》不支付原告2017年度年终奖,并无不当。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1、被告不能随意扩大规章制度的解释。2、《员工手册》中关于年终奖发放时已经离职的员工不予发放的规定,客观上剥夺了当年度完成工作任务的员工可以获取年终奖的权利,应为无效。而且有迟到早退现象的员工也有获得年终奖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中南美大区主管,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正常工作至2018年1月23日。原告在2017年的工作中有迟到早退现象。
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领导发送邮件,承认在2018年1月9日的货运代理服务合同第E-09-01-2018号(货运代理人EVER-LOGISTICSINT’LFOPWARDINGLTD,客户Profi有限公司)操作上存在错误,主要:原告发了香港付款帐号给客户;客户发了协议,将香港账号写在协议上,原告一看有6页就没多想在最后一页签名,然后找了个电子章贴上,也没有每页盖骑缝章,就邮件发了客户;没有按程序正式流程该协议;承认处理问题欠考虑潜在风险,对待此类问题没意识到这类仅在最后一页贴电子章的简单操作一旦单子有问题有可能带来的麻烦;因为个人认识有限,没有想到这随便对付的协议会有多大的作用;如果有黑心客户真凭此协议想来敲诈,这个协议就有必要证实是非被公司正式签署的,只是业务贴的电子章;在领导提醒没有了解清楚可能存在风险后原告没有接此货;从此事原告认识深刻,接受领导们的批评并深刻吸取教训。
201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您2018年1月份因在与一家圣彼得堡的客户协议签订中涉及私自伪造文件和公司印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二条第三款中的:“伪造文件、收据或账目,骗取使用公司印章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鉴于您的违纪行为已经严重触犯了本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条例,依据本公司《员工手册》中第八章第三条规定严重违纪行为处罚:公司可以立即单方面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无须向员工支付任何赔偿(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等)。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还查明,被告2017版《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二条(二)2规定:全勤年度奖金旨在奖励在当年度工作中员工一直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并且在当年度没有出现任何迟到、早退、请假(包括病假/事假)、旷工者。公司将给予员工一笔年度现金奖励,此现金奖励奖在第二年的春节期间发放。在发放年度全勤奖前离职的员工将不能享受此年度全勤奖。第八章第二条3(2)f规定:伪造文件、收据或账目,骗取使用公司印章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第三条(三)规定:严重违纪行为处罚:公司可以立即单方面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无须向员工支付任何赔偿(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等)。
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2,000元;2、2017年年终奖32,840元。未获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11,100元/月×10年×2倍,无异议。原被告还一致确认,原告诉请2的年终奖即为《员工手册》中的全勤年度奖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章,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在本单位实施的组织劳动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被告关于员工在工作操作过程中必须执行报批、审批等流程的规定,也是被告内部规章制度的一部分,其效力范围约束全体员工,其目的在于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建立良好的劳动秩序。但原告在工作操作过程中却予以无视,不仅对货运代理服务合同第E-09-01-2018号的真实性不进行审核,而且擅自将未经流程的协议发送给客户。本院认为,作为一名长期从事货代行业的员工,原告出现此类错误非个人能力问题所致,而如果因诚信问题所致,那么其风险和后果,或将超出被告正常经营风险的可控范围。被告因此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使用不当手段欺骗客户、欺骗公司,甚至为己谋取不当利益。故被告以原告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犯有严重违纪行为,2017年原告又有迟到早退现象,在发放全勤年度奖金前,原被告也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不支付原告全勤年度奖金,并无不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井芹要求被告上海恒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刘井芹要求被告上海恒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全勤年度奖金32,8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井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惠娟
书记员:陆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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