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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赵海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惟波
杨小乐
唐山海港城市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海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杨小乐,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唐山海港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海城路东建设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玉宽,职务: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42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海棠、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杨小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42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系第三人唐山海港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于2009年1月借调到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工作。
2015年12月,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工会及海港开发区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下发了《关于举办迎新年羽毛球比赛的通知》。
原告响应单位号召代表城管局报名参加了比赛。
2015年12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按单位要求在参加羽毛球训练时右脚受伤。
上述通知要求,参赛选手由本单位统一组织进行训练,场地由单位统一安排,各报名参赛队可于2015年12月24日至26日每天9点至17点在体育馆羽毛球馆训练。
原告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原告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42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举办迎新年羽毛球比赛的通知》、《河北省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关于举办迎新年羽毛球比赛的通知》、参赛代表队名单、报名表,证明:原告参加羽毛球比赛和训练是单位指派的,按照单位的安排进行训练;2、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证明,证明:原告是受单位指派去参加羽毛球比赛和训练;3、证人证言三份(张永山、董某、李某),证明:原告是在参加单位组织的羽毛球比赛训练中受到的伤害;4、第二医院CT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检查情况;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刘某某系第三人的职工。
经调查核实,2015年12月26日16时左右,刘某某非工作时间在海港开发区体育馆参加羽毛球锻炼时,运动过程中右脚受伤。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出勤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及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备案名册,证明:刘某某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刘某某人身损害后果;5、《关于举办迎新年羽毛球比赛的通知》、报名表、参赛代表队名单、证明、出勤登记表,证明:刘某某非因工受伤;6、证人证言(董某、王某)、个人说明,证明:刘某某非因工受伤;7、工伤认定申请书;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7-10项证据均证明: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唐山海港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于2009年1月借调到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工作。
2015年12月,原告积极响应单位号召代表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报名参加了海港开发区迎新年全民羽毛球比赛。
2015年12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按照单位要求在海港开发区体育馆参加羽毛球训练时右脚受伤;依据《河北省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关于举办迎新年羽毛球比赛的通知》等通知的要求,原告及其他参赛选手在本单位组织下,在规定训练时间内进入规定的训练场地参加训练是服从单位工作安排的非个人行为。
上述通知明确指出,参赛队可于2015年12月24日至26日每天9点到17点在海港开发区体育馆羽毛球馆训练。
原告受伤时间及地点与通知相符,且第三人已向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等材料,依据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规定,第三人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备案名册、诊断证明及病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均无异议;对《关于举办迎新年羽毛球比赛的通知》、报名表、参赛代表队名单、证明、出勤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反而能证实原告主张;证人证言(董某、王某)、个人说明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上述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原告是在参加单位组织的羽毛球训练时受伤。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二医院CT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均无异议,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证明及证人证言(张永山、董某、李某)在工伤阶段原告均未提交于社会保险部门。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备案名册、诊断证明及病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关于举办迎新年羽毛球比赛的通知》、报名表、参赛代表队名单、证明、出勤登记表、证人证言(董某、王某)、个人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其所在借调单位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的统一安排参加羽毛球比赛训练,在训练过程中受伤,其受伤的时间及地点符合上述单位印发通知中的规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非因工受伤,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42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42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42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42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姚芳嫄
审判员:马汝军
审判员:李桂山

书记员: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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