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一层。主要负责人:宋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男,该公司员工。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太平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车辆损失119586元、拖车费500元、吊车费1500元、评估费5979元、拆检费8000元共计1355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0时0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京昆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马坊村口处时,为避险穿过路中央的隔离带与路东侧的树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委托保定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车辆损失119586元,刘某某为此支付了该车拖车费500元,吊车费1500元,评估费5979元,拆检费8000元。冀F×××××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太平财险公司辩称,请求依法核实刘某某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无免责事由情况下,对于刘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保险内依法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财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556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刘某某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冀F×××××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刘某某为涉案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单、2016年9月16日保定市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保公交证字[2016]3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刘某某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7日出具TY2016-ZA1342号公估报告(估算冀F×××××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19586元)及相应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公估费5979元),太平财险公司认为该评估结论金额过高。经审查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刘某某单方委托作出,所依据的公估材料未经双方认可,其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且太平财险公司已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公估报告及相应公估费票据依法不予采纳。2、刘某某提交的2016年11月11日保定达瑞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吊车费1500元)、保定市新市区江城路停车场开具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十张(共计500元),太平财险公司主张费用过高,认可吊车费和拖车费各500元。经审查认为,依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吊车费收费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涉及车辆情况及事故发生路段,上述票据吊车费金额过高,江城路停车场开具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3、2016年11月10日保定市北市区祥瑞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拆检费8000元),太平财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需经专业机构拆解方可进行评估,该发票亦不能证实与车损评估之间的必然联系,依法不予采纳。4、经太平财险公司在本案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SH2017030044号公估报告(估算冀F×××××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04071元)及相应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公估费6240元),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太平财险公司提出该鉴定结论得出的车损数额过高。经审查认为,本院委托对本案涉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该鉴定报告所需的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系诉讼双方共同选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太平财险公司对该报告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鉴定报告书及相关票据的真实有效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刘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及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8800元,保险期间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2016年9月8日0时0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京昆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马坊村口处时,为避险穿过路中央的隔离带与路东侧的树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保定市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保公交证字[2016]第3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支付了拖车费、吊车费等费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太平财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SH2017030044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涉案车辆估损金额104071元。该评估产生公估费6240元,已由太平财险公司支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作为投保人在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本案涉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财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刘某某的车辆损失为104071元,该损失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限额,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吊车费收费标准的规定:“7座以下客车,吊车收费标准为600元/车次,高速公路吊车按本标准计费,其他道路吊车收费下浮20%”,结合本案涉及车辆情况、事故发生路段,本案酌定拖车费500元、吊车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上述拖车费、吊车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太平财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费624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太平财险公司承担。因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依法不予采纳,刘某某诉状中主张的5979元公估费产生于该次公估,故对该评估费依法不予支持。对刘某某主张的拆检费8000元,因不能证明系为确定本案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太平财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财险公司应赔偿刘某某车辆损失104071元、拖车费500元、吊车费500元,共计105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保险金(车辆损失)104071元、拖车费500元、吊车费500元,共计105071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负担2402元,由刘某某负担609元;鉴定费624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翟涛
代理审判员 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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