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对上诉人刘某某诉被上诉人刘卫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冀10民终4037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9)冀10民终40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页正文第一行至第五行“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东(又名刘广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补正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东(又名刘广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长 杨心冰
审判员 宋强
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 于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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