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开始业务往来,截止到2015年上半年终止要货,2016年6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下原告货款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久拖不还,后被告拒接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如所求。被告霍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霍某购买原告刘亚某的胶带、托辊及配件。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霍某签名并按有指纹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亚某货款40000元(肆万元正),另有5000元货款没对准(伍仟元),2016年6月10日,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霍某怀疑该欠条系原告刘亚某伪造,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该欠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手印进行真实性鉴定,我院司法技术室受理后,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准备鉴定,2018年5月28日被告霍某撤回了该鉴定申请。原告仅主张欠条明确的40000元,未主张有争议的5000元,并称自欠款发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能偿还。
原告刘亚某与被告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购买原告刘亚某的胶带、托辊及配件,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款40000元,提供了2016年6月10日的欠条,被告霍某怀疑该欠条系伪造,但其在申请鉴定后又撤回,其反驳该欠条系伪造的抗辩缺乏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据可以认定被告霍某欠原告刘亚某货款40000元,被告霍某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亚某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保全费440元,由被告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涛
书记员:朱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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