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功,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春利,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焦志新,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亚功因与被上诉人姜春利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亚功一审诉称:2012年3月11日我在乘坐姜春利驾驶的吉E08038号小型客车行至新宾县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新宾县交警认定:姜春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因伤势过重辗转多家医院进行治疗,现因我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被迫出院,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姜春利赔偿因交通肇事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487,823.4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由姜春利承担。
姜春利一审辩称: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刘亚功在我单位上班,每月工资是1,000.00元,依据最高法院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伤残标准应按2010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刘亚功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法律规定,我不应该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刘亚功为姜春利雇员,每月工资为1,000.00元。2012年3月11日刘亚功乘坐姜春利驾驶的吉E0803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新宾县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亚功受伤,经新宾县交警认定姜春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亚功无责任。刘亚功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5月16日向通化市东昌区法院起诉姜春利,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6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姜春利赔偿刘亚功各种损失130,943.08元。刘亚功后期医疗费为2,732.20元,后期误工时间为10个月零25天;刘亚功被评定为一个六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且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刘亚功花费交通费为778.00元、住宿费为318.00元、鉴定费为2,100.00元。对刘亚功主张就餐费110.00元姜春利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刘亚功乘坐姜春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亚功受伤,刘亚功无责任,姜春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姜春利应对刘亚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刘亚功主张后期医疗费为2,732.20元、交通费为778.00元、住宿费为318.00元、鉴定费为2,100.00元姜春利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对刘亚功主张误工费24,920.95元,按每日102.7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但姜春利提交证据刘亚功为姜春利雇员,月工资为1,000.00元,姜春利未提交否定性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刘亚功的合理误工费为10,833.25元(1,000.00元×10个月+33.33元×25天=10,833.25元)。刘亚功的合理残疾赔偿金为17,796.57元×20年×52%=185,084.33元。刘亚功评残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用为134,110.00元(26,822.00元×10年×50%=134,110.00元,由于刘亚功为一个六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以保护10年为宜)。以上刘亚功各项合理损失合计335,955.78元。刘亚功主张就餐费1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姜春利立即赔偿给刘亚功刘亚功各项损失合计335,955.78元。二、驳回刘亚功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刘亚功的误工费数额外,其他部分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一、刘亚功的误工费按何种标准计算?
刘亚功主张:应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月2,235.17元计算。理由如下:我与姜春利之前的诉讼中,生效判决已认定我的工资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我出事后姜春利给我1,000.00元并不是工资。
姜春利主张:误工费为实际减少的收入,刘亚功的实际工资为每月1,000.00元,有一审中提供的刘亚功的工资条为证,所以应按每月1,000.00元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姜春利一审中提供的收据(刘亚功工资条)内容为“刘亚功收到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工资1,000.00元”,收据签字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该收据仅能证明刘亚功2012年2月12日至3月11日期间的工资为1,000.00元,姜春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刘亚功受伤前连续的工资证明,姜春利与刘亚功之间系雇佣关系,一个月的工资收据证明不了刘亚功的固定收入,该收据亦无法反映出刘亚功受伤前实际减少的收入,一审法院按刘亚功的月工资1,000.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院认定刘亚功的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235.17元计算。
二、刘亚功的伤残比例数是多少?
刘亚功主张:伤残比例数应为53%,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我要求53%并不高。
姜春利主张:伤残比例数应为52%。
本院认为:刘亚功一个7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多等级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为以最重的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10-8级增加1-5%,方文库最重的伤残等级为7级,赔偿比例为40%,加上10-8级的浮动比率1-5%,故方文库的伤残比例数为42%。
三、刘亚功的护理期限为多少年?
刘亚功主张:护理期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保护20年,护理费也应保护20年。我年龄不是很大,要求20年的护理费合理。
姜春利主张:护理期限为10年。刘亚功目前需要部分护理,并不需要终身护理。刘亚功43岁,完全有康复的可能,一审法院基于司法鉴定的结论并结合刘亚功的年龄、身体状况确定10年合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根据刘亚功的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10年并无不妥,本院认定刘亚功的护理期限为10年。
综上,本院认为:刘亚功的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235.17元计算,刘亚功的合理误工费应为2,235.17元/月×10个月+102.77元/天×25天=24,920.95元。刘亚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误工费24,920.95元+残疾赔偿金185,084.33元(17,796.57元×20年×52%)+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用134,110.00元(26,822.00元×10年×50%)=344,115.28元。刘亚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被上诉人姜春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上诉人刘亚功各项损失344,115.28元。
一审诉讼费8,720.00元、二审诉讼费3,335.00元,合计12,055.00元,由被上诉人刘亚功负担3,616.50元,被上诉人姜春利负担8,438.50元;保全费2,070.00元,由被上诉人姜春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
审 判 长 王天华 代理审判员 张云龙 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
书记员:迟泽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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