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亚平与徐某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亚平。
委托代理人:浦锦辉。
委托代理人:张世全。
被告:徐某中。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棠湖西路二段25号。
负责人:黄霄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亚平与被告徐某中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贤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平的委托代理人浦锦辉、张世全、被告徐某中和第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平诉称:2010年8月31日6时55分,被告驾驶川AR536U号车沿老成渝路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四季映像项目门前路段时,与从四季映像项目方向往大面镇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5258元,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中辩称: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自费药按医疗费总额的15%计算,请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
第三人人保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超过了60岁,故第三人对误工费不认可,医疗费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食堂工作人员,从2008年4月起到该公司工作,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为2073.37元。2010年8月31日6时55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川AR536U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老成渝路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四季映像项目门前路段时,与从四季映像项目方向往大面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78天,支出了住院前的门诊医疗费959.60元、住院医疗费14852.42元,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休息一个半月、门诊骨科随访,医疗费均系被告垫付。原告及其母亲龚鹏冲均系农村居民,龚鹏冲生于1917年10月6日,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原告的配偶为樊永兰。樊永兰在原告受伤后乘飞机到成都市护理原告,在原告出院后与原告一起乘飞机返回住所地,原告支出了机票款630元,樊永兰往返共支出机票款1750元。原告曾于2011年7月20日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向本院起诉,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25日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7胸椎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第8-12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原告为鉴定支出了鉴定费等费用3414元。川AR536U号轻型普通货车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不计免陪率,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外,还有经过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飞机票、职工分配明细表、职工资料、海门市常乐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过错方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失。由于川AR536U号轻型普通货车向第三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第三人直接赔偿给原告。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负有70%的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以及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法予以确定。具体各项损失为:(1)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5812.02元,其中自费药费为2371.80元,非自费药费为13440.22元;(2)原告受伤前有工作,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2个月,无证据证明护理到期后还需要休息或持续误工,原告的误工时间宜认定为需要护理的13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3155.18元(2073.37元/月÷21.75天/月×138天);(3)护理费可按照本地每天大约支付每名护理人员劳动报酬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出院后还需要一人护理2个月,护理费应8280元(60元/天×138天);(4)原告及其配偶的飞机票款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此外本院酌定原告另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其他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应为3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60元(20元/天×78天);(6)原告的营养期为3个月,营养费应为900元;(7)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外务工,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62297.15元(15461元/年×18年×22%+3896.70元/年×5年÷4×22%);(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9)鉴定费为3414元。上述损失中的非自费药费1344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5900.22元,超过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以交强险赔偿10000元,其余5900.22元应由第三人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70%计4130.15元。误工费13155.18元、护理费8280元、交通费3380元、残疾赔偿金6229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94112.33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以交强险进行赔偿。自费药费2371.80元和鉴定费3414元,合计5785.80元,应由被告赔偿70%计4050.06元。综上,第三人共应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08242.48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5812.02元,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4050.06元后,被告因垫付医疗费应获得11761.96元的赔偿款,其余96480.52元第三人应直接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亚平交通事故损失96480.52元,支付被告徐某中垫付的医疗费11761.96元;
二、驳回原告刘亚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13元,由原告刘亚平负担213元,被告徐某中负担4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徐某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亚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贤云

书记员: 冯友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