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赵某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清,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是礼让店乡礼让店一村村民,是礼让店乡礼让店三村陈雷的表弟,被告赵某生是礼让店乡沙河口村村民。2016年4月21日15时许,陈雷在礼让店乡沙河口村赵艳宾二层楼后侧用挖掘机施工,将被告赵某生家电线挖断发生争执,原告刘某某在此干活赶到,双方打架,被告赵某生对原告刘某某进行了殴打致伤,后报警。2016年5月12日固安县公安局礼让店派出所对被告赵某生作出了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先到固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去泌尿外科,花医药费1054.84元。后到北京市仁和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腹壁软组织损伤),花医药费356.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11张,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固安县公安局礼让店派出所对刘国栋、刘某某、陈雷、赵某生、赵桂文、田迎军、腾天顺、赵艳宾的询问笔录,固公(礼让店)行罚决字(2016)0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北京市仁和医院诊断证明1份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侵权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通过固公(礼让店)行罚决字(2016)0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陈述、被告在固安县公安局礼让店派出所对其询问笔录表述:“我转过身踢了那名男子(体态偏瘦)一脚”,能够认定双方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在双方争执打架过程中故意伤害原告,存在主观过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固公(礼让店)行罚决字(2016)0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双方打架,原告不能理智处理问题,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对原告关于自己是拉架不存在过错的陈述,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所受损失的数额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在固安县人民医院和北京市仁和医院医药费共1411.44元,原告有11张票据和诊断证明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礼让店三村卫生室医药费890元,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医嘱、用药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0元,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但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酌定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1411.4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11.44元的70%,即1058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某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 岳军勇
书记员:王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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