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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亚范与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亚范,女,195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任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吉林省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亚时,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学,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亚范诉被告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安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春、被告大安二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学、王振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亚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大安二院立即给付医疗费33374.53元、护理费1691.48元、交通费508.00元、鉴定费2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伤残鉴定结论确定后再主张权利。后刘亚范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大安二院立即给付误工费11736.00元、残疾赔偿金20888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64.00元、精神抚慰金53918.00元、住宿费390.00元,合计344868.00元的80%计275894.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我因左肩关节疼痛到大安二院处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大安二院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我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关节脱位、神经损伤、冈上肌腱断裂、冈下肌腱断裂、肩胛肌肌腱撕裂,住进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白求恩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三院),七日后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3374.53元,经鉴定我受伤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大安二院承担主要责任。后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49400.00元,误工费变更为17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31464.00元变更为31968.00元,合计231440.45元,并要求大安二院承担鉴定费2200.00元,共计233640.45元。
大安二院辩称:我单位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进行赔偿,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无异议,相应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票据计算。
经审理查明:刘亚范因不慎跌倒致使左肩关节疼痛、功能受限,于2016年3月28日到大安二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行手法复位治疗,复位失败后到外科住院部行臂丛麻醉下左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手法复位仍未成功,建议去白城中心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刘亚范于2016年3月28日到白城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于2016年3月29日到吉大三院进行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肩关节脱位、神经损伤、冈上肌腱断裂、冈下肌腱断裂、肩胛下肌肌腱撕裂,住院7天后于2016年4月5日出院。2016年9月26日刘亚范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受大安市卫生计生局的委托,白城市医学会同医患双方共同抽取白城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骨科、影像学科专家组成鉴定组,于2016年10月18日召开刘亚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并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白城医鉴[2016]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病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此次鉴定的鉴定费为2200.00元。
另查明,刘亚范在吉大三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共计32447.78元,上述费用在四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共计报销了9898.59元,其中基本段报销金额为7185.55元,大病报销金额2713.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大安二院医疗手册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白城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吉大三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手册1份、住院病历1组、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人结算清单1份,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挂号票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白城市医学会白城医鉴[2016]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费通用票据,四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医疗费用中心报销凭证、城镇居民大病医疗费用报销凭证等。
另刘亚范向本院递交了交通费票据27张、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其交通费为1252.00元,住宿费为396.00元,因大安二院同意对以上费用予以赔偿,本院予以保护。
根据刘亚范的诉讼请求和大安二院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刘亚范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利,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刘亚范在大安二院处就诊,因大安二院的过错行为对刘亚范的身体造成伤害,刘亚范有权要求大安二院赔偿合理的损失。白城市医学会认定医方负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大安二院赔偿刘亚范各项合理损失的80%。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赔偿原则是损失填补原则,即被侵权人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应当赔偿的合理部分理应扣除社会医疗保险已经报销的9898.59元。
经审查,刘亚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34.95元+150.00元+166.44元+400.00元+172.00元+3.00元+6.00元+32447.78元=33380.1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7天=700.00元;
三、护理费。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或特级护理,应按2人保护护理费,则护理费为120.82元/人/天×2人×7天=1691.48元。
四、误工费。刘亚范已年满60周岁,系老年人,其没有举证证明仍从事劳动及因侵权行为导致丧失或减少劳动报酬,则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规定了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为一至十级,则刘亚范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刘亚范生于1955年3月27日,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刘亚范为61.97周岁,则刘亚范的残疾赔偿金为24009.86元/年×(20年-1.97年)×(30%)=129869.33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刘亚范要求赔偿其丈夫巩立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因巩立克系成年人,保护其生活费的前提是巩立克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巩立克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需要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进行鉴定,街道办事处并非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权证明单位,对刘亚范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保护,对刘亚范递交的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办事处一道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亚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构成伤残等级,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0元。
七、交通费。大安二院明确表示对刘亚范主张的所有交通费票据均同意赔偿,上述交通费的总金额为1252.00元,刘亚范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数额为508.00元,所有的交通费票据总和虽已经超出诉讼请求,因大安二院明确表示同意赔偿,本院予以保护。
八、住宿费。同理,大安二院同意按刘亚范举证的396.00元住宿费进行赔偿,上述数额亦不受诉讼请求限制,按该数额予以保护。
九、鉴定费2200.00元。
以上费用扣除鉴定费外,总计187288.98元,其80%为149831.18元,扣除医疗保险已经报销的部分9898.59元后,则大安二院应当赔偿刘亚范各项费用(不包括鉴定费)总计149831.18元-9898.59元=139932.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刘亚范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9932.59元;
二、驳回刘亚范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5.00元,由刘亚范负担1706.00元,由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099.00元。鉴定费2200.00元,由刘亚范负担440.00元,由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7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多广 审 判 员  王化龙 人民陪审员  滕长山

书记员:王鑫程 速录员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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