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亚菊,女,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亚菊与被告张军民、李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军民、李红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3,743.5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1,900元、鉴定费1,950元,放弃主张律师费,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张军民驾驶沪CE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林海公路东约1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张军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4日7时45分许,张军民驾驶沪CE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林海公路东约10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军民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门诊治疗。2018年7月23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亚菊因车祸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CE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抄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沪CE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张军民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743.50元、营养费3,600元(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协商确认一致)、误工费12,100元(计算150日)、护理费4,500元(计算90日)、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6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27,793.5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8,943.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7,343.5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6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5,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亚菊124,25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9元,减半收取计1,779.50元,由原告刘亚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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