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亚龙,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建华,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刘亚龙诉被告夏建华、茹某、张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刘亚龙申请撤回对茹某、张宝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亚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及被告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6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初,被告以做饭店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后被告返还原告32,000元,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夏建华辩称,对于借款事实确认。借款金额是200,000元,收到借款后当场给了原告32,000元。并且系争借款是被告帮案外人茹某向原告借的,被告应向茹某主张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夏建华(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刘亚龙(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7年12月20日归还。如逾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人同意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八计算”。被告夏建华签名并按手印,担保人茹某、张宝妹签名并按手印。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内200,000元。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交给原告32,000元。
3、2017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亚龙(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建设银行(户名刘亚龙XXXXXXXXXXXXXXXXXXX)网银转入交通银行(户名夏建华X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被告夏建华签名并按手印。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履行,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相应的借款交付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已经交给原告32,000元,故对于借款本金未归还部分认定为168,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显属不当。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日千分之八的标准进行计算,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在诉请中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6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辩称替案外人茹某借款并要求案外人茹某还款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亚龙借款本金168,000元;
二、被告夏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亚龙以16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被告夏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毕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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