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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亭、常玉发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亭,男,1991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玉发,男,1975年4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阿县。2011年12月13日因酒后滋事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桂霞,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国心,男,1990年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亭、常玉发、周国心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亭、被告人常玉发及其辩护人邓桂霞、被告人周国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亭、常玉发、周国心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黄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南100米处,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劫取被害人王某现金1600余元及lg牌手机一部(价值30元)。
二、2011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亭、常玉发、周国心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辽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北50米处,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劫取被害人赵某现金100余元、手机一部及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100元)。案发后,三轮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三、2011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刘亭、常玉发、周国心在聊城汽车总站租乘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湖南路与光岳路路口西时,对李某实施殴打,并持刀威胁,劫取其现金200余元、迪美牌手机一部(价值100元)。后将李某控制,驾驶其电动三轮车行至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刘庄村附近,将电动三轮车劫走(该车价值5000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的两块电瓶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陈述
(一)王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21日20时许,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黄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南100米处,他被三名男青年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的手段,劫取现金1600余元及lg牌手机一部的事实。
(二)赵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23日20时许,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辽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北50米处,他被三名男青年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的手段,劫取现金100余元、手机一部及电动三轮车一辆的事实。
(三)李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日21时许,三名男青年在聊城汽车总站租乘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湖南路与光岳路路口西时,对他实施殴打,并持刀威胁,劫取他现金200余元、手机一部。他被控制后,三名男青年驾驶其电动三轮车行至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刘庄村附近,将电动三轮车劫走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刘某证实,大约2011年8、9月份,其儿子刘亭放在家中一辆银灰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的事实。
(二)证人孟某证实,其儿子刘亭放在家中一辆银灰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的事实。
三、指认、辨认笔录
(一)指认笔录
1、刘亭指认笔录,在被告人刘亭的指引下,侦查人员带领刘亭指认了三次抢劫作案的地点。
2、常玉发指认笔录,在被告人常玉发的指引下,侦查人员带领常玉发指认了三次抢劫作案的地点。
3、周国心指认笔录,在被告人周国心的指引下,侦查人员带领周国心指认了三次抢劫作案的地点。
(二)辨认笔录
1、王某辨认笔录,通过辨认,被害人王某辨认出2011年8、9月份,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抢劫其一部手机和1600余元现金的作案人,即本案被告人刘亭、常玉发、周国心。
2、赵某辨认笔录,通过辨认,被害人赵某辨认出2011年9月份,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抢劫其一辆电动三轮车、一部手机和100余元现金的作案人,即本案被告人刘亭、常玉发。
3、李某辨认笔录,通过辨认,被害人李某辨认出2011年9月份,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聊莘路沙镇路段抢劫其一辆电动三轮车、一部手机和200余元现金的作案人,即本案被告人刘亭、常玉发、周国心。
4、刘亭辨认笔录,被告人刘亭辨认出伙同其多次抢劫的被告人常玉发、周国心。
5、常玉发辨认笔录,被告人常玉发辨认出伙同其多次抢劫的被告人刘亭、周国心。
6、周国心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国心辨认出伙同其多次抢劫的被告人刘亭、常玉发。
四、鉴定意见
(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淮海牌电动三轮车鉴定值为3100元;久力牌客运电动三轮车鉴定值为5000元;lg手机鉴定值为30元;迪美牌手机鉴定值为100元。
(二)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李某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李某损伤属轻微伤。
五、书证
(一)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常玉发被该局行政拘留五日。
(二)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银灰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以及三轮车电瓶两块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三)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亭、常玉发、周国心被抓获的情况。
(四)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沙镇派出所、刑侦四中队出具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亭、常玉发、周国心的身份情况。
六、被告人刘亭、常玉发、周国心的供述,能够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常玉发、周国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次抢劫未持刀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次抢劫中的持刀威胁情节,除被告人周国心的供述之外,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周国心的供述亦存在反复,故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次抢劫犯罪中的持刀情节,目前证据尚不充分,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常玉发的辩护人庭审时辩解常玉发是从犯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三被告人共同犯罪,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抢劫作案、分赃时均积极参与,不易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亭、常玉发、周国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亭、常玉发、周国心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亭、常玉发、周国心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亭、常玉发、周国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玉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周国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英军 审 判 员  翟 娟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书记员: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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