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亮,男,198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吴秀华,女,195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刘新,女,198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刘青,女,198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刘纬纬,女,1983年5月1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盐山县恒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五里窑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亭,男,196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盐山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亮、吴秀华、刘新、刘青、刘纬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追加被告盐山县恒丰运输有限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原告吴秀华、原告刘新、原告刘青、原告刘纬纬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追加被告盐山县恒丰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亮、吴秀华、刘新、刘青、刘纬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医药费2353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69804.72元。由于该事故死亡者刘文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在交强险限限额内按百分之百责任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23432.4元-10000元)*80%=10825.92元,死亡赔偿金(564980-110000)*80%=363984元,鉴定费2200元,丧葬费28493.5元*80%=2279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49804.72元,合计赔偿569804.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6日14时34分,郭九龙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盐山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刘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的刘文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文珩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中郭九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秀华系刘文珩配偶,原告刘亮、刘纬纬、刘新、刘青系刘文珩子女,刘文珩再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车牌号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事发时驾驶人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在司法实践中,时速常郭20公里/小时的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所以该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盐山县恒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全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亮、吴秀华、刘新、刘青、刘纬纬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盐山县人民医院发票两张,证实医药费23532.4元;2.河北盛唐出具的鉴定收费票据一张;3.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盐山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表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6.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7.事故当事人郭九龙驾驶证复印件一份;8.事故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9.河北盛唐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各原告与死者刘文珩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11.鑫鑫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票据各一份,证明刘文珩于2013年1月10日购买在盐山县农业局旁鑫鑫小区商品房一栋并居住。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刘文珩于1958年3月3日出生,2017年10月事故发生时实际年龄未满60周岁,系城镇居民,按2017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564980元;丧葬费按照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为284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23532.4元;鉴定费22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质证后意见为: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中一张2017年10月16日的医药费票据记载的姓名刘文行与死者姓名刘文珩存在偏差不予认可,对于住院病历、收费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车牌号为冀J×××××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100万元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予以认可;对于事故认定书、郭九龙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系复印件,请求核实其真实性;对于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的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对于亲属证明系复印件,请求核实其真实性;购房合同为2013年1月10日签订,未提交相应的不动产证明对该房屋的权属进行佐证,故不能确定该房屋是否归属于刘文珩。
盐山县恒丰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盐山县恒丰运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一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经交警队调解,运输公司与受害人达成调解,运输公司自愿支付230000元作为赔偿,与保险公司无关;2.货运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车牌号为冀J×××××的事故车车主实际为郭九龙,郭九龙的车系挂靠在盐山县恒丰运输有限公司。3.事故认定书一份。
五原告对追加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意见为:对赔偿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郭九龙自愿支付,与保险公司无关。对挂靠协议真实性请求核实,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追加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意见为:调解书记载对刘文珩进行赔偿的是郭九龙,与在我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恒丰车队不存在关联,主张在保险限额内对该部分赔偿予以扣除。对挂靠协议真实性请求核实,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14时34分,郭九龙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盐山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刘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的刘文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文珩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7】第5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郭九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秀华系刘文珩配偶,原告刘亮、刘纬纬、刘新、刘青系刘文珩子女,刘文珩再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另查明,车牌号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6年度河北省村农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
刘文珩1958年3月3日出生,2017年10月事故发生死亡时实际年龄未满60周岁,于盐山县城内居住,关于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宜;丧葬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为宜;此事故确实给五原告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为50000元;医药费23532.4元,鉴定费2200元均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12个月*6个月),4、医药费23532.4元,5.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569804.72元。
本院认为,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作出盐公交认字【2017】第5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九龙承担主要责任,刘文珩承担次要责任。车牌号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为郭九龙所以,挂靠于追加被告盐山县恒丰运输有限公司,故盐山县恒丰运输有限公司无责任。郭九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五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按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亮、原告吴秀华、原告刘新、原告刘青、原告刘纬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药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刘亮、原告吴秀华、原告刘新、原告刘青、原告刘纬纬剩余死亡赔偿金403984元,医药费10825.9元,丧葬费22794.8元,鉴定费1760元,共计439364.7元;
三、驳回原告刘亮、原告吴秀华、原告刘新、原告刘青、原告刘纬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4元,减半收取计46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洪港
书记员: 李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