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苏华东,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郭辽元,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东华、周晓兰,被告韩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辽元(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因内蒙古工程款问题达成一致,被告韩某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某壹拾陆万元整”。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万元,并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1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韩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刘某16万元整;
2、被告韩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周晓兰20万元整。
被告韩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母亲周晓兰借给杜凤军10万元,但杜凤军让被告出具欠条。于是,被告给周晓兰打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后来,原告刘某拿着这张欠条找被告要钱,被告就给了原告4万元,把这张欠条撕毁了,重新打了一张16万元的欠条。因原告刘某与周晓兰系母子关系,被告就在重新出具的欠条上写的欠原告刘某。被告与原告刘某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被告韩某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因被告韩某在内蒙古做工程,答应赠与原告刘某20万元用于原告刘某结婚用,所以向原告刘某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欠条。
被告在举证期限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未委托被告韩某到内蒙古清收欠款;
2、原告刘某的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个人委托代管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合同书、河北农业大学学生学籍登记表;
3、杜凤军出具的欠条一份。
对被告超过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能说明理由,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原告母亲周晓兰与被告韩某在内蒙古做工程,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周晓兰和被告韩某讨要工程款。周晓兰与被告韩某委托杜凤军帮忙。事成之后,应付给杜凤军115万元,此笔款项应由韩某给付。后,杜凤军从韩某处拿走95万元,剩余20万元,杜凤军说要送给周晓兰的儿子即原告刘某结婚用。被告韩某因此出具一份欠刘某20万元的欠条。2011年5月刘某结婚,需要装修房屋,向被告韩某索要,被告韩某给了4万元,又重新出具了一份16万元的欠条。被告韩某在庭审中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其虽对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不予认可,但对欠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却前后矛盾。
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因履行工程合同引起的合同纠纷。因此,原告刘某起诉时主张被告韩某因内蒙古工程合同的问题与原告达成一致并出具16万元欠条的事实,此与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其可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国珑
书记员: 曹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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