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冷春某、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杨波(代理权限调查取证
冷春某
邱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吴林钊(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各种答辩意见(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工。
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调查取证,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和执行款)。
被告冷春某,司机。
被告邱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31127-7,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
负责人唐凤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林钊(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各种答辩意见,提出各种申请,签收法律文书,选择鉴定机构),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冷春某、邱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春某、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刘某某系国营万福农场的退休职工,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27天,其按照住院2天计算损失错误;原告交通费请求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和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11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有据可依,但5000元明显请求偏高,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6135.1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8940.2(22906元/年×17年×残疾赔偿指数10%),护理费6413元(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00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15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6073.84元。
被告邱某某为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计49503.2元,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下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计36570.64元。被告冷春某向原告预付的赔款40311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没有提交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诉讼费是人民法院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按照当事人胜败诉的情况确定,故对英大泰和财险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至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6073.8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20元,被告冷春某负担8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刘某某系国营万福农场的退休职工,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27天,其按照住院2天计算损失错误;原告交通费请求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和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11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有据可依,但5000元明显请求偏高,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6135.1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8940.2(22906元/年×17年×残疾赔偿指数10%),护理费6413元(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00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15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6073.84元。
被告邱某某为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计49503.2元,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下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计36570.64元。被告冷春某向原告预付的赔款40311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没有提交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诉讼费是人民法院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按照当事人胜败诉的情况确定,故对英大泰和财险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至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6073.8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20元,被告冷春某负担8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负担1200元。

审判长:陆大鹏

书记员:吴丛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