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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邢台市盛兴商贸股份合作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盛兴商贸股份合作公司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伟,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1610470010。
被告:邢台市盛兴商贸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西大街86号,注册号130500100002766。
法定代表人:商吉庭,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台市盛兴商贸股份合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市盛兴商贸股份合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建立电子档案,协助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待遇;2、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处理库存商品期间的工资,补缴这期间的养老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0年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于2016年12月退休。享受养老待遇,但是因为被告未将原告的个人电子档集上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养老待遇。现在需耍被告为原告建立电子档案上报劳动部门方能办理。但是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建立电子档案,并且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原告处理库存商品期间的工资被告没有发放,也未缴纳这期间的养老保险,此后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办理电子档案,该仲裁委员会出具邢台市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市盛兴商贸股份合作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说明、2006年邢台市商务局文件(邢商2006(54)号)、信访材料、公函、扣发工资单据以及粮食卡、个人纸质档案、工资证明以及健康证、补费审定表、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于1990年调入被告邢台市盛兴商贸股份合作公司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于2016年12月办理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被告邢台市盛兴商贸股份合作公司未为原告办理个人劳动关系电子档案并上报于邢台市社会劳动保障部门,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在邢台市社会劳动保障部门领取退休人员养老生活费用,导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1月11日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刘某某的申请不符合其受理条件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邢市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原告刘某某系被告邢台市盛兴商贸股份合作公司的正式职工,原告刘某某已达到退休年龄并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被告邢台市盛兴商贸股份合作公司理应为原告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等相关事宜,被告邢台市盛兴商贸股份合作公司未为原告办理个人劳动关系电子档案并上报于邢台市劳动保障部门致使原告至今未能领取养老生活费的做法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建立个人电子档案并协助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在处理库存商品期间的工资以及补交该器件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处理库存商品期间被告拖欠工资及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盛兴商贸股份合作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刘某某建立个人电子档案,并协助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相关事宜。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邢台市盛兴商贸股份合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峰
人民陪审员 赵迪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书记员: 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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