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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吴丹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红,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6民初19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实际借款数额并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组织调解,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利益,调解协议与法庭调查笔录所记载内容不一致;2、被申请人吴丹丹并未向赵国军交付借款,而是交付给了案外人张伟东,故再审申请人不应为此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被申请人吴丹丹向张伟东提供的借款中预先扣除了利息18200元,实际仅给付张伟东111800元,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3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4、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张伟东,原审法院未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诉讼主体开列错误;5、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期是2015年11月11日,债权人超过6个月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刘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桦川县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3日开庭审理本案的庭审笔录。意欲证明: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130000元款项没有交付给赵国军;原审法院调解程序违法。2、张伟东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各一份。意欲证明:吴丹丹准备将借给赵国军的130000元借给张伟东的事实;当时约定月利率7分,预先扣除了利息;吴丹丹与赵国军签订借款合同后违约的事实,间接证明原审法院调解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吴丹丹提供张伟东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意欲证明:赵国军与张伟东、李新全三人合办养猪场,因开办猪场需要资金,欲向吴丹丹借款,但吴丹丹对张伟东、李新全的资信能力不认可,所以才由赵国军向吴丹丹借款130000元,并由刘某某提供担保;出借款项已经用于猪场办理贷款事项;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张伟东的书面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因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丹丹均提供了张伟东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两份书面证言陈述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言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国军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陈述“当时我与张伟东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张伟东说要在吴丹丹处借款,让我去打条,让我找的担保人”,该自认事实与其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吴丹丹举示的借款合同、收条相印证,能够证明赵国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刘某某在收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的行为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组织调解,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原审法院庭审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亦与调解协议、调解书内容一致,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另有其他借款人,可另案起诉,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吴丹丹、赵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6民初1939号民事调解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晓华
审判员  王云礼
审判员  李伊佳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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