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明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孙凤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五常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一楼。
负责人:杨东利,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光,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原告高某某、原告高明霞、原告孙凤艳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高某某、原告高明霞、原告孙凤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高某某、高明霞、孙凤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000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再行增加;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原告高某某、原告高明霞、原告孙凤艳诉求总数额变更为34746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刘某某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沿辛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辛霞线沧乐线路口时,同被告王某某驾驶冀T×××××/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及乘车人高某某、高明霞、孙凤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于2016年3月IO日作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50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同原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在年检期限内,车辆驾驶人应当持有合法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并且事故车辆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先由交强险赔付,剩余部分再按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王某某辩称:原告高某某受伤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高某某垫付25000元医药费,要求原告返还。
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书面证据:故认定书两页、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医药费单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明细清单两页、刘某某工作单位南皮温氏畜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工资流水证明一页、护理人员陈书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书龙经营的盐山书龙调料店营业执照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刘某某同二被抚养人的户口本一个(三页)。
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书面证据:盐山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八张、明细清单一页、沧州市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票据七张、明细单五页、沧州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明细单一页、盐山阜德医院原告高某某手术后换药检查费用票据19张、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护理人员高某某弟弟高茂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高茂堂所在单位天津市长剑出租汽车公司工作证明一份、高茂堂车辆营运证一份、上岗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驾驶出租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上复印件均盖有公司公章),高某某父亲高胜利户口本一份、高胜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母亲李秀芳户口页一份、李秀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盐山价格认证中心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一份。
孙凤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书面证据:盐山县人民医院120急救票据2张、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明细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提交孙福(被扶养人父亲孙福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页复印件两页、孙福身份证复印件两页。
高明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书面证据: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5张、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药费票据3张、住院病历一份、明细单一页、原告高明霞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涉案车辆被保险人王小宽的保险单复印件三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某对四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18日,原告刘某某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沿辛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辛霞线沧乐线路口时,同被告王某某驾驶冀T×××××/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及乘车人高某某、高明霞、孙凤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3月20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药费24528.45元;原告高某某2016年3月18日在盐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6年3月19日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计32天,花医药费134847.37元;原告高某某所有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15770元。原告孙凤艳2016年3月18日在盐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6年3月19日入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1天,花医药费46591.99元;原告高明霞2016年3月18日在盐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天后于2016年3月20日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花医药费13575.72元。该事故经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作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50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同原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高某某、原告孙凤艳和原告高明霞无责任。原告刘某某所受之伤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9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1400元。原告高某某所受之伤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180天,营养期为90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评定特级及1级护理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原告高某某的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5000-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二次手术期间的休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15天,营养期限为15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原告孙凤艳所受之伤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180天,营养期为90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70天,原告孙凤艳内固定取出费用为7000-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二次手术休息期为30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为15天。
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冀T×××××/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高某某垫付医疗费25000元。
原告刘某某在南皮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249.8元,其护理人员陈书龙系盐山书龙调料店业主。原告刘某某之子刘骏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刘某某母亲李玉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的护理人其弟弟高茂堂在天津市长剑出租汽车公司从事交通运输业。父亲高胜利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李秀芬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孙凤艳的父亲孙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该事故中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某某、原告孙凤艳和原告高明霞无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四原告全部损失的50%为宜。由于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四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最高限额内首先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王某某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现确认四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刘某某的医药费2452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100元乘以20天)元、误工费17000.4(休息期120天乘以平均日工资141.67元)元、护理费2931(河北省批发零售业35683元除以365天乘以30天)元、营养费3750(75天乘以50元)元、残疾赔偿金22102(河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乘以20年乘以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8(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乘以2乘以10%除以2人加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乘以5乘以10%除以2人)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1969.85元。原告高某某的医药费134847.37元加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100元乘以32天)元、营养费5250(90天加15天乘以50元)、误工费8232.7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除以365天乘以(165天加30天)】、护理费28757【特级及1级护理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除以365天乘以(3月19日-4月2日)15天加(32天加60天加15天)乘以251(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91640元除以365天)】元、残疾赔偿金72936.6(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乘以20年乘以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75.9(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乘以2年乘以33%除以2人加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乘以9年乘以33%除以2人加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乘以9年乘以33%除以2人)元、交通费500元和车辆损失15770元,合计327269.57元。原告孙凤艳的医药费46591.99元加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21天乘以100元)、营养费5250【(90天加15天)乘以50元】元、误工费12711.32【(165天加30天)乘以(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23793元除以365天)】、护理费7887.7【21天乘以(2016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0794元除以365天)加(70天加15天)乘以(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23793元除以365天)】元、残疾赔偿金21195.02(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9634.1元乘以20年乘以1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9.16(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6813.6元乘以5年乘以11%除以3人)元、鉴定费2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合计115985.19元。原告高明霞的医药费1357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2天加11天)元、营养费650【(2天加11天)乘以50元】元、误工费858元【月平均工资66元乘以(2天加11天)】元、护理费1646.86【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除以365天乘以(2天加11天)】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8530.58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50.2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20986.27元,余款29966.65【(医疗费23478.17元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加营养费3750元加误工费17000.4元加护理费2931元加被扶养人生活费3158元加交通费500元加鉴定费1000元加伤残赔偿金6115.73元)乘以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内赔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6030.8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65852.7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26692.995【(134816.49元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加营养费5250元加误工费8232.7元加护理费28757元加被扶养人生活费29775.9元加鉴定费2000元加交通费500元加伤残赔偿金27083.9元加车辆损失13770元)乘以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内赔付。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凤艳医疗费2337.5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21941.08元,余款45853.28【(医疗费52254.44元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加营养费5250元加误工费12711.32元加护理费7887.7元加被扶养人生活费1249.16元加鉴定费2000元加交通费1000元加伤残赔偿金7253.94元)乘以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内赔付。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明霞医疗费581.29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219.95元,余款8364.67【(医疗费12994.43元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加护理费1284.9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50元)乘以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内赔付。
五、原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
六、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洪港
书记员:刘津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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