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慧荣,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被告:朱福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负责人:何瑞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负责人:廖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生与被告石高某、朱福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包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四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慧荣,被告石高某,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华,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福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高某、朱福新原告刘某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康复器具等费用,共计295684元。2.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人保四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原告刘某生乘坐朱福新驾驶的吉C3C9**/吉C3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99KM+450M处时,与前方因车辆发生故障停于行车道上的由被告石高某驾驶的蒙B752**/蒙B3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生与驾驶人朱福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石高某、朱福新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生被120急救车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损伤为:1.胸部损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血胸;4.双侧创伤性湿肺;5、前纵膈血肿等。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52699元。原吉刘某生出院后,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三期予以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生肋骨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骨盆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1万元,误工期应以伤后150日,护理期应以伤后90日,营养期应以8000元为宜。被告石高某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朱福新未进行答辩。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辩称,对于肇事车辆蒙B752**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认可,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刘某生委托司法鉴定有异议,属于庭前单方委托。对于各项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下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吉C3C9**车在公司投保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每座10万元,总保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本次事故先由人保包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后,人保四平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刘某生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赔偿数额,原告刘某生提供以下证据:《住院费收据》、《急救费收据》、《康复器具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刘某生已实际支付的费用以及主张赔偿的依据。被告石高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对支付的住院费以及有医嘱费用认可,没有医嘱的费用不认可,交通费请酌情认定,对于身份证明以及刘某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对鉴定报告以及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对住院费收据、急救费收据、认可,对康复器具发票不认可,因无医嘱证明此费用是必须的。对交通费真实性认可,但提供的机票属于扩大损失,不予承担,加油费、过路费不能证实与原告刘某生住院有关。对身份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性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对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真实性认可,但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石高某、人保包头分公司、人保四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刘某生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原告刘某生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前纵膈血肿、L5右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住院46天,支付住院费52699元。蒙B752**号车在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吉C3C9**号车在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50万元/座×1座。原告刘某生母亲宋胜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子女三人。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出具内公交高察认字〔2016〕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石高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朱福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刘某生无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依据。关于原告刘某生主张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应采用《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刘某生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3944元(住院费52699元、急救费200元、门诊费1045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2.营养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4.关于护理费,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虽不认可原告刘某生提交的鉴定报告,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该鉴定报告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报告对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对于护理费认定为10206元(90天×113.4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的计算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非必须,故根据鉴定机构所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为26640元(177.6元×15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原告刘某生肋骨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骨盆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公安部(GB-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的规定,赔偿指数为25%,残疾赔偿金为152970元(30594元×20年×25%);7.精神抚慰金7500元;8.关于康复用具的费用,原告刘某生所购买的双拐、站立器、轮椅、护腰支付的1470元,系原告刘某生康复过程中必备用品,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8864元(10637元×10年×25%÷3人);10.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刘某生居住地、伤情综合考虑,酌情认定陪护人王洪波(原告刘某生妻子)、刘某亮(原告刘某生兄弟)2人的机票金额,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定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88194元)。11.鉴定费3900元。此次事故中共两名受害人,另一受害人朱福新在另一案件中被确认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项下的费用合计152919.92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范围项下的费用合计263112.6元。本案原告刘某生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项下的费用共计76544元(即第1、2、3项之和),残疾赔偿金项下费用共计211650元(即第4、5、6、7、8、9、10项之和)。原告在医疗费项下费用占二受害人总损失数额的33.36%,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费用占二受害人总损失数额的44.59%。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3336元,支付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项下的费用合计49049元。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合计117904.5元〔(288194元-3336元-49049元)×50%〕。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合计117904.5元〔(288194元-3336元-49049元)-117904.5元。因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鉴定费3900元,应由被告石高某、朱福新各负担50%,即19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生医疗费3336元、残疾赔偿金49049元,合计523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17904.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17904.5元元。四、被告石高某给付原告刘某生鉴定费1950元。五、被告朱福新给付原告刘某生鉴定费1950元。六、驳回原告刘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指定赔偿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4元,减半收取即2867元,由被告石高某、朱福新各负担14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钢
书记员:胡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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