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仃,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孙广瑞,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波,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印宁,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瑞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司徒庙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印宁,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思勤,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348599元,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赔偿款。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1时16分左右,被告刘志波驾驶登记在瑞隆公司名下的苏K×××××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扬州市××福路与××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仃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潘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波、刘仃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刘仃因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致残,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具体如下: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1天,按18元/天计算;营养期限认可90天,按1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护理期限认可90天,按住院70元/天、出院后4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对颅脑、肋骨骨折部位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右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结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作出,不予认可,对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己对事故有重大过错且造成案外人潘某死亡,对该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因鉴定是原告单方作出,不予认可。被告刘志波、瑞隆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志波驾车系履行瑞隆公司职务;2、事故发生后,瑞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志波系被告瑞隆公司职工,苏K×××××号车辆登记在瑞隆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2016年3月23日凌晨1时16分左右,被告刘志波履行瑞隆公司职务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福路与××路交叉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案外人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潘某当场死亡(已另案处理),刘仃受伤。2016年5月3日,交警部门认定,刘志波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能密切观察路面动态,负事故同等责任,刘仃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且车后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负事故同等责任,潘某不负事故责任。刘仃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脑部、肺部挫伤、全身多处骨折等,住院期间行开颅、内固定手术,2016年4月29日治愈出院,住院37天。2016年11月1日,原告再次至该医院行颅骨修补手术,2016年11月15日治愈出院,住院14天。刘仃先后因门诊、住院产生医疗费217372元(其中被告瑞隆公司垫付1万元)。2017年7月13日,受原告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估,结论为刘仃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损伤,重型颅脑损伤经行二次开颅术后遗留轻度智能损害,属九级伤残,左侧1-6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7月12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120日(含二次手术误工、营养、护理期),内固定取出费用9000元。刘仃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7年3月31日,潘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在2017年5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赔偿潘某家属616392.1元,刘仃赔偿潘某家属364261.4元,交强险预留费用5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对刘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7372元,有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2263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1天×20元/天);3、营养费,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120天,按15元/天计算,计18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20天,对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120元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住院期间按80元/天,出院后50元/天计算,护理标准为一人,护理费合计753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456天,对于收入标准,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扬州远芳大酒店从事厨师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4000元,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51826元(41484元/年÷365×456天);6、残疾赔偿金,刘仃的伤情构成9级、10级、10级伤残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应当参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计176668.8元(40152元/年×20年×22%)。被告辩称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结论依据不足,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刘仃的伤情、扬州地区经济水平、事故过错程度,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次数、地点,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是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当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共计475616.8元。
原告刘仃与被告刘志波、扬州瑞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广瑞、被告刘志波、瑞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印宁、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思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刘志波驾驶车辆未遵守交通法规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仃未按信号灯通行且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刘志波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刘志波对刘仃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因刘志波驾车系履行瑞隆公司职务,该行为后果应由瑞隆公司承担。又因苏K×××××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上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扬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预留部分),超出部分损失425616.8元按60%的比例由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55370.1元。对于瑞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因原告已获得保险公司赔偿,该费用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仃交通事故赔偿款305370.1元;二、原告刘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扬州瑞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万元;三、驳回原告刘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依法减半收取1071元,由被告扬州瑞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7元,原告刘仃承担164元。(被告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在返还的垫付款中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叶城斌
书记员:张才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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