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从坚,曾用名刘从建,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崂山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海涛,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青岛市某某房地产开发中心,于2001年7月30日注册成立,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某某社区。诉讼代表人刘可秋,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青岛市某某房地产开发中心、被告人刘从坚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6)鲁0213刑初3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从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7月30日,青岛市某某房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成立。2003年3月25日,青岛市崂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与青岛某某实业总公司签订产权租赁合同,将某某房地产的产权转让,法定代表人为刘从坚,企业性质为集体。2010年1月28日,某某房地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2。2003年至2007年间,被告单位某某房地产在某某社区旧村改造项目中,因手续不完备,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提前开工建设,青岛市崂山区建设局李某、都某、徐某等工作人员多次至施工现场,要求某某房地产停工整改,补办相关手续,并进行口头警告,被告人刘从坚身为某某房地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多次找时任青岛市崂山区郭某1(另案处理),让其帮助协调相关职能部门,郭某1给崂山区于某某打电话,让其对某某社区旧村改造项目予以关照。2006年某某社区居民回迁时,郭某1向被告人刘从坚提出欲在某某新苑左岸风度小区为其亲属购买3套房屋,刘从坚表示同意,经郭某1现场挑选并确认为A2区38号楼一单元101户、201户、301户3套房屋,刘从坚将该3套房屋为郭某1预留。2007年11月,郭某1与刘从坚商定,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3套房屋,总房款为125万余元,刘从坚为感谢郭某1以前曾提供的帮助,让郭某1交纳100万元房款,余款自行处理。2007年11月12日,郭某1让其亲属与某某房地产签订预购房屋协议书3份,购买某某新苑左岸风度小区3套房屋,上述房屋共价值1254189元,郭某1让其亲属向某某房地产交纳购房款100万元,余款254189元未付。被告人刘从坚还送给郭某1某某新苑左岸风度小区地下室3个、桑乐牌太阳能热水器3台。上述财物共价值23971元。另查明,2014年12月,郭某1因害怕案件被查处,找刘从坚补交房款25万元,刘从坚将该款交给了时任某某房地产经理刘某2。2015年6月24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款予以扣押。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指定管辖决定书,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验资报告、产权租赁合同、任免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家庭成员关系,预购房屋协议书、某某房地产收款收据、银行现金交款单、进账单、转账凭证,青岛市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转账凭证、还款单,崂山区房地产交易市场房产测绘表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资金结算票据等书证;证人于兴慧、李某、都某、徐某、郭某1、郭某2、王某、刘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从坚的供述与辩解;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青岛市崂山区某某房地产开发中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78160元,被告人刘从坚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从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退缴赃款,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刘从坚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从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被告单位青岛市崂山区某某房地产开发中心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刘从坚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上诉人刘从坚的上诉理由是:某某房地产行贿的目的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刘从坚并非故意行贿,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刘从坚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刘从坚所提某某房地产开发中心行贿的目的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刘从坚并非故意行贿,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刘从坚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某某房地产在某某社区旧村改造项目中,因手续不完备,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提前开工建设,被告人刘从坚作为某某房地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给某某房地产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找郭某1帮助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对某某社区旧村改造项目予以关照,为了对郭某1表示感谢,刘从坚为郭某1的亲属在某某新苑左岸风度小区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免除部分购房款并赠送地下室及太阳能热水器,上诉人刘从坚和某某房地产均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刘从坚和某某房地产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一审判决对被告单位某某房地产判处罚金十万元,对刘从坚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从坚、原审被告单位青岛市崂山区某某房地产开发中心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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