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委托代理人:胡爱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李吉线西50米。法定代表人:丁明志,经理。委托代理人:XXX,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被扣押的解放牌车辆(车号:冀J×××××);2、依法判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暂定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9日,原告刘从某驾驶冀冀J×××××号解放牌大货车,到被告处装货,因被告与购买方发生争议,被告无端扣留原告所有的营运的货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在报警后孟村县公安局也不子处理。现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为侵权纠纷,是由物权派生出来的,所有人向侵权方主张权利。2、被告并没有无故扣留原告车辆,本案诉争的车辆所属的运输公司受案外第三人委托前往被告处承运货物。被告将钢管装车后,购货方既不付款也没有委托承运人代付货款,更不将货物卸车。在民警出警后,依法向其告知了卸车离开的时候仍未卸车,其责任都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没有收到货款的前提下,为充分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是不能让货物运走的,是依法行使物权保护权。3、原告所诉的损失并不存在,并且是自己造成的,不应向被告主张损失,而应向运输合同的委托运输人主张损失,或向真正扣留原告车辆的人主张损失。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1、刘从某的身份证件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复印件共八页;2、法院调取的在辛店派出所的影像资料,原告认为视频不全,应该还有能反映当时被告扣车的内容,但没有;3、证人王某出庭证言,证明其是精越运输公司负责人,证明被告不让车走;4、沧县明大汽车有限证明一份,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冀J×××××实际车主系刘从某;5、其他案件提交过通话录音一份。被告质证意见:身份证等证据均是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原件是否真实合法。刘从某的从事运输业的证件上仅标注是驾驶员,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行驶证上记载的物权所有人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公司,如果存在纠纷,应由上述权利人主张权利。录像资料明确拍摄了民警出警后,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卸货走人,但车辆驾驶人在能够将货物卸载离开的情况下,自己不将货物卸载,造成自己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录像资料不能证明实际扣留车辆的是被告公司,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通话录音双方主体、人物、内容均不清楚,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目的。原告与证人王某存在利益关系,庭审中一直以我们这种关系相称,并且原告发问时原告作为回答证人附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证人当庭认可能够提供别的装载工具卸车,原告自己不卸载。被告提交证据有:1、出门证一份;2、公司的发货单一份;3、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本案所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并没有扣留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为其出具了出门证,而货车驾驶员自己未将货物卸载造成自己损失。原告质证意见:2018年1月29日没有给出门证,也没给出货单,不让出门。2018年3月13日给了出门证和发货单,但原告签字时上面没有日期。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主张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从某所有的冀J×××××号解放牌大货车挂靠在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系石油专用钢管生产企业。原告主张因买卖关系,大庆市金惠缘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孟村回族自治县精越运输有限公司去河北丹诺管业有限公司去装货,负责相关货物的运输事宜,孟村回族自治县精越运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汪洪彬带领原告等人去装货,河北丹诺管业有限公司人员指示去被告处装车。2018年1月29日,孟村回族自治县精越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带领原告的货车到被告处装货,并用被告场地的吊装设备装运所购钢管。钢管装车后,因购货方与被告关于购销钢管发生争议,案外人所购钢管货物未获准运输出厂。2018年3月13日,原告大货车装载着钢管货物离开被告处,原告主张其将钢管存放在盐山县某地。
原告刘从某与被告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爱军、被告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从某的主张,被告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扣押其车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构成侵权必须满足四个要件:1、有侵权行为;2、受害人有损害事实;3、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与案外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与案外人因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从而导致发生本案纠纷,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按被告主张货物装车后,购货方未支付相应货款,在未卸车情况下,未允许货车离开,属于合理救助行为,被告并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有实施卸货的义务,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卸货系被告必须实施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而且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录像资料显示,原被告对货物卸到何处存在争议,不能证明被告恶意扣车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扣车,要求赔偿损失,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受到损失,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刘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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