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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从满与上海豪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从满,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绍臻,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曹培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彪,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1号楼3层,2号楼1层、15层、22-26层(实际楼层1层、12层、19-22层)。
  负责人:张正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凝未,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唤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XXX号一层R1184室。
  法定代表人:汤明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丹,女。
  原告刘从满与被告上海豪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公司)、第三人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通商银行)、上海唤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唤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201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通商银行、唤裕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18年12月17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绍臻,被告豪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来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培健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第三人通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玲、第三人唤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丹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从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42,000元,原告返还所购被告车辆;2、判令被告因欺诈行为增加赔偿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426,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2日签订《车辆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解放牌汽车新车一辆,车辆总价142,000元(包括车价、购置税、保险费、上牌费、改厢费、牌照费等),当日原告交付定金10,000元,2018年8月10日原告刷卡支付车款35,500元,其余车款通过银行贷款付清(贷款单被告保管),被告交付给了原告汽车。原告接受汽车及该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资料后,发现该车在2018年7月18日由案外人上海瑶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给案外人上海鸿瀚物流有限公司,销售价税合计110,000元;2018年8月7日,上海鸿瀚物流有限公司又将该车变更给第三人唤裕公司;2018年8月10日,被告将此车冒充新车交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豪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方诉请,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购车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部分履行,被告交付了车辆,原告已经使用车辆;2、退还购车款142,000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仅支付35,500元,定金10,000元也没有实际支付;3、原告要求被告加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系争车辆是大货车,适用于从事经营的车辆,原告不是消费者,不能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原告所述系虚假事实,系争车辆系货车,原告作为个人不能进行营运,必须挂靠公司。原告购车之初说是全额付款,但之后又说要贷款,原告原来挂靠的案外人上海鸿瀚物流有限公司不能进行贷款,所以原告将挂靠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唤裕公司进行贷款。整个过程都是原告本人决定及同意的行为,原告将变更挂靠说成被告出售二手车是不合理的。同时原告还在车辆厂方的官网注册并领取了一手车的车辆赠品。
  第三人通商银行陈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第三人唤裕公司陈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解放龙VH大型汽车一辆,车价款142,000元,付款方式定金10,000元,且注明凡用户签订购车合同后,原告自愿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选定的公司,定金到后合同生效,车辆上完牌照余款付清后方可提车。
  2018年8月10日,原告通过POS机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5,500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唤裕公司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在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将系争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唤裕公司名下,原告自主经营车辆,挂靠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年。当日,原告向第三人通商银行申请车辆贷款,贷款金额为110,000元,并授权第三人通商银行将贷款划入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唤裕公司账户。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系争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且原、被告确认系争车辆在2018年9月已被被告收回。
  审理中,第三人通商银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与原告的贷款合同尚未完成签订流程,贷款合同并未生效,故至今并未向原告放款,且明确表示不会再继续进行贷款流程,也不会再放款。第三人唤裕公司表示,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撤销,其愿意协助将系争车辆过户回被告。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车辆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的系争车辆型号、价款、定金、付款方式及案件管辖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上8月2日的日期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原件上是没有日期的,且补充说明合同中约定的定金10,000元原告没有支付;然在审理中,被告又陈述原告支付过定金,所以在2018年8月7日就将车辆过户到了第三人唤裕公司名下,但定金是否包含在原告支付的35,500元中,无法确定。
  原告提供系争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系案外人上海遥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案外人上海鸿瀚物流有限公司开具,被告将此发票交付给原告,欲证明原告支付了系争车辆的尾款。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案外人上海鸿瀚物流有限公司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第一次挂靠的公司名称。且原告为购买系争车辆贷款110,000元,截至目前,贷款并没有发放,被告方也没有收到尾款。
  原告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过户记录各1份,欲证明在2018年8月7日,系争车辆从案外人上海鸿瀚物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唤裕公司,第三人唤裕公司同日取得行驶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将系争车辆从上海鸿瀚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唤裕公司,是因为上海鸿瀚物流有限公司没有贷款资质,原告变更挂靠公司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张,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洽谈购车时间为2018年7月29日,签订合同为同年8月2日,原告付款时间为同年8月10日。被告负责人确认聊天记录中的双方系其与原告,但认为双方早在2018年7月29日之前就洽谈购车事项,也无法证明合同签订日期为同年8月2日。且按照交易习惯,定金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支付。
  原告提供银行首付对账单1份,欲证明原告购车需要支付的项目包括车辆总价、定金、银行押金、银行手续费、GPS抵押费、挂靠费、证件代办费等费用,金额为100,000元,后面有一些小的费用(押金、银行手续费、挂靠费等)总计10,000元,故贷款金额为11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账单没有盖章。
  第三人通商银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均不予质证。第三人唤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过户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车辆确实登记在其名下,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均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银行首付对账单并无相应确认盖章,系原告单方面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注册信息及上海遥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明在系争车辆厂家的新车主注册人为原告,而注册过程中需要提供相应发票、驾驶证,由此可见原告明知发票抬头为案外人上海鸿翰物流有限公司和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唤裕公司,事实为原告挂靠的第一个单位上海鸿翰物流有限公司因不具备贷款资质而更换为第三人唤裕公司。且情况说明也说明了原告领取了只有一手车主才能享有福利。原告对注册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注册信息上的驾驶类型与原告实际情况不符,可以作为被告将系争车辆当做新车出售给原告的佐证;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是在2018年8月2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而非情况说明中陈述的2018年7月份。
  被告提供个人贷款合同及第三人唤裕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购车贷款因案外人上海鸿翰物流有限公司无法贷款,从而变更所有人的事实,整个过程系由原告主导,而后又因原告不配合,导致未成功放款。原告对个人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人唤裕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在整个贷款过程中,原告都是积极配合的。
  被告提供车辆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合同和原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的,合同上面是没有日期的,原告自己篡改了合同落款日期。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签订日期是合同的必备要件,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没有书写合同日期,说明其一开始就存在欺诈行为。
  第三人通商银行对被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真实性不能认可,合同没有银行方盖章,没有生效;对其余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均不予质证。第三人唤裕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和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均不予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第三人唤裕公司提供情况说明,载明被告在2018年8月6日与其联系,称有客户需要贷款。2018年8月10日,第三人唤裕公司派人至被告处协助原告向第三人通商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10,000元,由其公司提供担保,但贷款后续需要原告配合银行才能办理,截至目前,贷款并未发放。原告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不全面,原告在贷款过程中是全程配合银行工作的。被告对该份情况说明没有异议。第三人通商银行对该份证据不做质证,由法院认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本案是否适用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的系争车辆是二手车,被告表示车辆为新车,系争车辆上原产权人上海鸿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唤裕公司皆为原告指定的挂靠公司。本院认为,新车不仅包括车辆未进行使用过,还应该包括产权并未进行过变更登记。根据机动车统一发票及机动车过户信息,系争车辆是上海遥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18日出售给上海鸿翰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鸿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初始登记人在2018年7月25日登记。而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2018年8月2日才建立,之后将系争车辆变更登记在了原告指定的挂靠单位即第三人唤裕公司名下。由此可见,原告作为系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并非系争车辆的初始登记人,被告将产权进行过变更的车辆作为新车出售给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被告抗辩上海鸿翰物流有限公司系原告第一家挂靠单位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返还义务。本院认为,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相互履行返还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系争车辆已由被告收回,故被告不需再履行返还义务;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支付了45,500元的购车首付款,被告在庭审中抗辩被告只支付了35,500元,后又陈述在2018年8月7日将系争车辆过户至第三人唤裕公司名下前,原告交付过定金,前后表述自相矛盾,故对被告抗辩原告只支付过35,500元首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注明的10,000元定金及被告陈诉原告在2018年8月10日交付了35,500元的剩余首付款时,也未出具相应收据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45,500元,在合同撤销后,被告应当将原告支付的购车款退还给原告。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原告当庭确认其适用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之对象为“生活消费品”,而本案系争车辆系用于货物运输,系原告用于生产营运所需,并非“生活消费品”的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故原告要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要求被告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从满与被告上海豪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豪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退还原告刘从满购车款45,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从满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0元,减半收取计4,740元,由原告刘从满负担4,271元(已付),被告上海豪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贤聪

书记员:赵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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