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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从荣与富春江拆房公司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从荣,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富春江拆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宁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关田,195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富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春,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从荣与被告杭州富阳富春江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江拆房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在平、被告富春江拆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春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何关田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富春江拆房公司赔偿刘从荣各项损失共计343035.31元(医疗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元、护理费18341.56元、营养费4300元、误工费4890元、残疾赔偿金189357元、补扶养人刘加金生活费41662.75元、被扶养人刘港澳生活费3638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富春江拆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刘从荣系炜达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保安,2016年7月12日上午7:50左右,刘从荣在万华城项目部巡逻,当骑车行至富春江拆房公司承接的设备、建筑物拆除工地原三三O水泥厂老职工之家门前路段时,拆迁工地施工的一台叉车突然朝左调头,将刘从荣撞伤。刘从荣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5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右腓骨颈骨折等。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刘从荣右膝关节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右足趾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富春江拆房公司除支付住院医疗费外,拒绝支付其他赔偿费用。
富春江拆房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的事实,富春江拆房公司工作人员驾驶的叉车属于调头状态,是刘从荣驾驶摩托车撞上叉车,刘从荣在本案应负主要责任;2、对于本案的赔偿,富春江拆房公司总计向刘从荣垫付医疗费98584.4元,另向刘从荣支付现金18000元。刘从荣的残疾赔偿金应按30%的系数进行赔偿,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30%的系数进行赔偿;在刘从荣的各项损失计算完毕后,再按双方的责任进行赔偿,刘从荣承担主要责任。对刘从荣赔偿费用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无异议。鉴定费不是财产损失范畴,富春江拆房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富春江拆房公司认为8000元为宜。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刘从荣系炜达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保安,2016年7月12日上午7:50左右,刘从荣骑摩托车巡逻,经过富春江拆房公司承接的拆除水泥设备工地原三三O水泥厂老职工之家门前路段时,工地的一台叉车朝左调头,将刘从荣撞伤。刘从荣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共住院治疗215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右腓骨颈骨折等。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两个月。刘从荣伤情经法医鉴定,右膝关节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右足趾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1、事故发生的原因;2、刘从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依据,是否偏高问题,双方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刘从荣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富春江拆房公司工作人员驾驶的叉车忽然掉头导致,富春江拆房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贺某及刘某证言。富春江拆房公司则认为是刘从荣超速驾驶摩托车撞上叉车导致,刘从荣应负主要责任,并提供了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一组。
富春江拆房公司对两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从荣对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一组提出异议,认为富春江拆房公司示意图是富春江拆房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照片也是事后拍摄。本院认为,示意图和照片均不能达到刘从荣超速行驶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针对刘从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依据,是否偏高问题。刘从荣提供了:1、出院小结和三份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刘从荣因富春江拆房公司叉车撞伤后的伤情及三次住院医治215天的事实。2、门诊医疗费票据共4张计350元,证明刘从荣因事故受伤花去的门诊医疗费用。3、社保证明、工伤认定书、银行流水及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刘从荣从2011年7月起在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至2016年3月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刘从荣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工作期间刘从荣一直居住在公司职工宿舍,即居住在城镇。4、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刘从荣两处受伤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取内固定15000元,鉴定费为1560元。5、加油发票2张,证明刘从荣因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损失为440元。6、刘从荣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从荣的身份情况以及与被扶养人刘加金(父亲)、刘港澳(儿子)的亲属身份关系。富春江拆房公司对证据2、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富春江拆房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从荣受伤的经过,本院认为,刘从荣提供此证据只是证明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情况,并无证明事发经过的待证目的,富春江拆房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3富春江拆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刘从荣于2016年3月处于无工作状态,其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证据3能证明2011年至2016年3月、2016年7月至事故发生刘从荣在城镇工作、居住,期间虽有三个月刘从荣不在城镇居住,但处于失业期间且社保部门也发放了失业保险金,可见刘从荣长期在城市务工、居住,其实际收入和生活水平已经达到城镇居民水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对证据3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
富春江拆房公司驾驶叉车的人员为何关田(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其无叉车驾驶资格。事发时,何关田驾驶叉车运送煤气,在叉车向左调头时,叉车角与刘从荣相撞。
富春江拆房公司已支付了刘从荣两次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费、租车费用共119410.22元。
刘从荣之父刘加金,生于1953年4月11日,属农村居民,育有子女四人。刘从荣之子刘港澳,生于2002年2月13日,就读于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中学。2015年度湖北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19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事发时,无其他人在场,双方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己方主张。本院结合双方的有效证据及陈述综合分析认为,富春江拆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无叉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叉车运送煤气,在叉车左调头时,又未能察明后方来车情况,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富春江拆房公司对其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从荣驾驶摩托车,在巡逻过程中,车速较快,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未能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富春江拆房公司承担80%的责任,刘从荣自行责任20%的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刘从荣主张的经济损失,富春江拆房公司对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费用,本院审核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刘从荣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350元,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刘从荣长期居住在城镇、在城市务工,其实际收入和生活水平已经达到城镇居民水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刘从荣的伤残程度分别为八级、十级,参照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的相关规定,对于存在几个伤残等级情况下,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而是按附加指数计算,十级伤残的附加指数的合理取值为2%,则刘从荣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32%。2015年度湖北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刘从荣的残疾赔偿金为173126.4元(27051×20×32%)。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刘从荣之父为农村居民,2015年度湖北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803元,刘加金定残之日为63周岁,其育有子女四人,则其生活费为13332.08元(9803×17×32%÷4)。刘港澳在城镇就学,其主要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5年度湖北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192元,定残时刘港澳年满15周岁,则其生活费为8732.16元(18192×3×32%÷2)。
后期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法医司法鉴定,刘从荣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其费用为15000元,可见取内固定所产生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鉴定费1560元是为确定刘从荣的伤情等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富春江拆房公司应予赔偿。
交通费因富春江拆房公司对刘从荣提供的交通费票据44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刘从荣因伤致八级及十级残疾,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
综上,刘从荣的经济损失为370232.42元(含三次住院医疗费、租车费119410.22元,不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富春江拆房公司赔偿其中的80%为296185.94元,加上精神抚慰金共计304185.94元,扣减富春江拆房公司已支付的费用119410.22元,为18477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阳富春江拆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从荣经济损失184775.72元;
二、驳回原告刘从荣的其他经济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6元减半收取3223元,由原告刘从荣负担1502元、被告杭州富阳富春江拆房有限公司负担1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周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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