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7年8月18日,汉族,农民,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青,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月,男,生于1964年5月1日,汉族,农民,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琴,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青,被告陈某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被告砍伐沙木支付工资款226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承包山林中的成材林以7万元的价格一次性卖给原告,原告分三次支付该7万元,余款3万元在山林砍伐完毕后付清;另外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支付被告4万元。砍伐过程中,原告为给被告砍伐沙木已支付工人工资22650元。后因被告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林业部门责令停止砍伐,该山林未继续砍伐。2018年11月10日,被告又擅自将该山林中的林木出售给袁国强,交由袁国强砍伐。被告将已经出售给原告的林木又转售他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月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2017年2月15日、3月31日,被告在办理了《林木砍伐许可证》后,经中间人邹光全介绍,被告在2017年4月将其办理的砍伐许可证内的杨树作价7万元卖给原告,沙树由原告负责砍伐完并运输到堰堤;被告不出任何费用(包括工人工资),原告砍完一半树后需全部付清7万元;原告需在一个月内将树木全部砍完。双方口头协商此事时,只有廖换兵(现在务工联系不上)、被告和原告三人在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原告于2017年4月9日开始动工砍伐树木。后被告考虑到原告经济能力困难不能按时支付下余款项而手里又没有任何依据,才于2017年10月和原告说需补签一份《合同》,并让原告找人担保,原告找的王学志(原告请的拉木料师傅)、张学军(原告女婿)、许兴富(原告请的工人)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是出于要求原告有能力支付下余款项的目的和原告补签的合同。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双方协商需在一个月内将树木全部砍完,原告是2017年4月9日开始动工砍伐树木的,由于原告请的人手不够,直到6月都没砍完。因原告未在期限内将树木砍伐完,被告为此去找县林业局有关领导,当时林业局的杨局长和张局长在办公室答复道:你这是招商引资项目,你继续砍,局里上下都知道此事,你把两个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砍完就行了。本案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不是像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因被告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林业部门责令停止砍伐,该山林未继续砍伐。”的原因所致。2.因原告未在期限内将树木砍伐完,被告又于2018年11月5日重新办理了二份《林木砍伐许可证》,并通知了原告,问其有什么意见,但原告没有作任何回答,被告才又将树木转卖给他人。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砍伐沙木支付工资款226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双方协商的是被告将杨树作价7万元卖给原告,沙数由原告负责砍伐完并运输到堰堤,被告不出任何费用(包括工人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漳县××××53-1地块上的杨树作价70000元卖给原告,由原告砍伐后自行处理;对于该地块上的沙树亦由原告负责砍伐完毕并运至被告指定的位置堰堤,归被告所有,产生的人工费和运输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给付款项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30000元,第二次付10000元,余款30000元于砍伐完毕时付清);原、被告如有反悔,由违约方给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林木采伐许可证由被告负责办理(原、被告于2017年10月就该口头约定补签一份合同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40000元,并于2017年4月开始动工砍伐,2017年6月停止砍伐。后原告因惧怕林业部门处罚未再予砍伐。2017年10月,被告曾要求原告继续砍伐,原告亦未砍伐。2018年11月9日,被告找原告,原告未予答复,被告因此将原告尚未砍伐完毕的部分作价30000元交由他人砍伐完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位于南漳县××××53-1地块面积为447亩,主要树种为杨树和杉树;2017年2月15日,被告办理了南漳县××××53-1地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2017年3月31日,被告又办理了南漳县××××53-1地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8年11月5日,被告再次办理了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证明、被告提交的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及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已依合同约定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告即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采伐义务,其作为林木采伐人,明知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有采伐期限而未在采伐期限内完成采伐义务,在经被告催告后,原告仍未予履行,原告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主要违约责任。被告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在未取得原告明确答复的情况下,其又将该合同未履行部分转包给他人,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部分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原告主张的20000元违约金过高,并请求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履约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20000元违约金明显超过了原告未履行义务部分30000元的30%,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减少,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00元违约金(20000×30%),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被告砍伐沙木支付的工资款2265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该部分人工费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对22650元工资款的数额亦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不同意支付原告22650元工资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违约金6000元;
二、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6元,由刘某某负担588元,陈某月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小平
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
人民陪审员 许华新
书记员: 张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